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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贸合同执行中的物权界定
09秋2班
赵 晨
51099602281
引子:
物权转移的界定一直是国际贸易实施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之一。我们都知道FOB、CIF等贸易术语下规定了,只要货物越过船舷就可以认定为已交货,但如果货物真的在吊车装卸过程中发生破损,又不适合这一越过船舷认定准则,因为中间又牵涉到船公司的赔偿责任。所以,在整个运输过程中,物权的界定更为重要,如果界定清楚,货在途中属于哪一方所拥有,既追索谁的赔偿责任。
正文:
一、不同法律体系下的物产权差异性
商法中我们学到,现在的主要法律体系是英美法和大陆法,因此在确定物权转移的界定前,我们有必要阐述下不同的国际法律差异性。
对于货物产权的规定和保护是一国的根本,任何国家对此都加以了较全面的规定,大都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一般规定,包括各项财产权的定义、范围、内容、种类及其秩序;第二是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第三是权利的保护;第四是相关具体规定等。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涉及的财产关系只是在众多财产法律关系中的一种,无论是哪种法律体系,基本上都将它归类于财产法律关系中有关动产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内。它主要涉及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货物从卖方经由承运人交到买方的同时提取货物的单据从卖方经由参与国际结算的银行送到买方这一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财产权的设立、取得、转移与消灭等方面。这一过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权利的产生、转移与消灭是在不同的国家间的不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但只有一个标的物承载着这些不同当事人的相关权利,这要求这一过程中权利的设立、取得、转移与消灭在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冲突,或说如存在冲突应有一个统一的法律依据加以调整。但事实上,目前各国对于财产权的规定在体系结构、基本原则及其具体规定上有很大的不同,使得这一动态过程的各环节的相关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无法统一界定不同国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目前的国际惯例也未能解决这一难题,给国际贸易领域的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国际贸易的进程。对于这个范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各国的法律差异性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财产权的定义、内容及同一时间内各财产权相冲突时的优先秩序、财产权的设立、取得、转移的相关规定等方面。
财产权的差异性首先体现在对其具体定义与分类上。大陆法国家采用“物权”这一概念,是并行与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传统私法上所称的财产权中的一种,它以所有权为核心。大体包括对有特定物的自物权与他物权,即所有权和产生与所有权之上的抵押权和用益权等;美、英、加三国属于英美法系,不存在这个概念,在调整这种法律关系时,采用的是比大陆法所指的物权范围更为广泛的与财产相关的包括合同权利、公物使用权等在内的 “财产权”的概念。世界上最发达的西方七国集团中只有日本和德国明确提到了“物”和“物权”的概念。而且现今所知的立法文件中唯一对物权做出定义式规定的是1811年生效的《奥地利民法典》。该法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第308条规定“物之物权,包括占有、所有、担保、地役和继承的权利”。就连物权制度最完善的德国,也没有明确的定义式的解释,世界大多数国家也没有专门的物权法,而是通过宪法、民法和其它法律对物权或财产权加以规定。我国的《物权法草案》所称的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此,从国际视角来看,国际货物买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利从概念上讲就已经相当模糊。
差异性表现的另一个方面主要体现在内容。如同一个人叫什么名字并不重要一样,是采用物权概念还是财产权概念并不是国际贸易领域内对货物相关权利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而是在财产权的具体内容的差异性导致了国际贸易当中在许多情况下财产的归属关系模糊从而各相关的财产关系无法理顺。采用物权概念的国家基本上强调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权和基于所有权而设立的担保与用益权,也就是强调财产的归属。而在英美法体系中,只有财产权的概念而没有所有权的概念,也没有以哪项权利为核心的说法,这此国家强调基于合同的权益,财产的归属与财产的利用同样重要。因此,在各项财产权的优先秩序上各国的规定也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及国际结算中的银行等各方对货物都有占有、处置、滞留等权利时,这种冲突的解决就缺乏统一的依据。也就是说基于买卖关系中的占有与处置权、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滞留权与基于抵押关系中的处置权的秩序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加以规定,而现行的《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都只在各自的领域进行规定,并未涉及财产权的问题。
从货物产权的设立与转移角度来看,各国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以德国为代表的主张物权概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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