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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开展现场检查及拟写现场检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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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场检查及其笔录的作用
执法实践证明,遵循现场检查的基本要求,有效的实施现场检查,拟写好现场检查笔录,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的预期的效果。相反,失败的现场检查,可能导致执法机关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现场检查笔录是行政机关的执
法人员对违法现场和与违
法活动有关的物品进行检查、清理时进行的书面记录,是行政执活动中收集的十分重要的证据之一,行政机关通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可以将现场发生或勘查的情况,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使没有参加现场检查的人通过阅读笔录,能了解到现场的原始状况。它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书。《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现场检查笔录》是执法人员对涉嫌违法活动的现场及相关证物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对药械生产、经营及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录。这一规定说明现场检查笔录一项重要的作用就是执法人员对涉嫌违法活动的现场及相关证物进行实地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录,检查的目的就是要收集相关证据,有效查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普遍认为,现场检查笔录的效力远远高于人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是执法人员在违法现场收集的第一手资料和证据,在办案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既是违法行为的有力证明,又是获取新证据的突破口。因此,现场检查笔录做得好不好,直接关系到案件办理的质量,甚至关系到所办案件是否成立的问题。
二 、现场检查笔录的证据地位
(一)现场检查的重要性。在药品监督执法过程中,现场检查笔录属实物证据,是一种书面形式的证据材料,它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但形成时间、制作主体以及内容方面都有别于书证,记载的是物证材料,但并不是物证材料本身,而是保全这些材料的方法。它是指药品监督部门对涉嫌违法当事人的物品(含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及有关材料等)或涉嫌违法的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对检查情况制作的书面记录。
(二)现场检查笔录的法律效力。《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现场检查笔录等,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也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由此可见,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又可作为定案依据,是药品监管部门发现案源、立案调查、查办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之一,其所记录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直接关系到笔录的证明力。这就要求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要做到客观、真实、全面、准确、规范。
三、现场检查笔录常见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部分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笔录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或错误认知,在制作现场笔录时态度马虎,操作不规范,以至于笔录质量不高,削弱甚至丧失了现场检查笔录应有的作用和法律效力。
(一)客观性不突出。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突出体现笔录的即时性、真实性、现场性等客观要求,笔录中不能包含过多的主观因素。
1.进行主观认定。有的现场笔录在初次接触涉嫌违法现场时就直接使用“违法”、“非法”、“擅自”等词语,或者象制作处罚决定文书一样,直接叙述违法情形,其中掺杂了过多的主观成份,这样的记录不符合客观性与真实性的要求。如:××卫生室违法使用过期失效的药品等。
2.与询问笔录、告知书等混同。有的现场笔录以“据当事人口述”的形式将涉嫌违法的情形或物品的数量、价格等内容记录下来,或在现场笔录中包含事先告知的内容,这类现场笔录混淆了与询问笔录、行政告知文书的不同内涵和功能,没有发挥现场笔录证明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的特有功能,甚至丧失了获取和证明违法事实客观证据的重要作用。 以现场检查笔录代替询问笔录。。
3.使用模糊性语言。如在记录现场涉嫌物品的状况时计算物品数量使用“大约”、“大概”等模糊词语,或“多”、“余”、“左右”等不确定词语;如不能模糊地写为“药品仓库”(因为“药品仓库”又分为“合格品库、待验库,不合格库,退货库”等),而应明确写为“合格药品仓库”;写药品剂型时,要加上必要的限制性词语,是“片剂”“中药饮片重500克”等等;在表述关键内容和违法标的物定性时不使用专门的术语或法律用语,而使用俗称、口语化用词等,导致产生歧义,从而削弱了证据的证明力。
(二)主体性内容不全面。有的药监执法人员不能全面记录现场状况及检查的内容、方法、结果、相关人员的行为等情况。如:仅记录现场检查的结果而未记录过程。如未记录检查过程中的拍照、录像,收集、提取的其他证据,或邀请其他相关人员到场见证、协助等情况。其实,对这些情况应一并记录,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有的执法人员不能全面记录检查的内容、方法、结果和相关人员的行为等情况。所记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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