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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定性处罚.docVIP

浅谈对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定性处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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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定性处罚 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工商新三定方案,再次明确了工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责任。目前虽然食品安全状况已得到大幅度改善,但在一些地方销售过期食品问题,还时有发生,大到商场、超市和物流配送中心,小到农村小卖部,销售过期食品行为仍是食品安全的隐患,于是加强对销售过期食品行为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 一、过期食品的概念理解 要实现对过期食品的有效监管,首先要了解什么是过期食品,如何从概念上界定过期食品。 过期食品为超过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保存期的食品。 保质期:是指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的日期。在此期间,食品可以出售,超过此期限,食品虽然可能还可以食用,但质量已不能保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不可以销售。 保存期:是指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食品可以食用的最终日期。在此日期之后,该食品不再适于食用。 所以,过期食品大致分为超过保质期食品和超过保存期食品两种。 二、对过期食品的处罚问题 目前,在处理销售过期食品行为中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经销过期食品的行为,应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定性,以该法第四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经销过期食品行为,应以《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定性,以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理由是过期食品就是失效变质食品,就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所指的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不需对过期食品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便可做出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当事人经销过期食品的行为,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定性,依据该法第五十条,转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不应直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只能对其责令停止销售,同时依法抽样取证,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定性处罚的证据,然后再依照《产品质量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定性处罚。 上述的观点看似都不无道理,但在法律适用上还存在笼统和片面,因此在处理销售过期食品行为时,应进一步弄懂概念,分类处理,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做到既符合个案实际,又运用法律法规适当。 首先,我们要搞清失效、变质产品的概念。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释义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释义的解释,所谓失效、变质的产品,是指产品的功能、效用已部分或全部丧失的产品,或者产品的质量已经起了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产品原有的基本使用性能。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中,食品保存期的概念(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对销售超过保存日期食品的行为可以定性为销售失效、变质产品。可以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或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定性,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进行处罚。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中,食品保质期的概念(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能界定为失效、变质的食品,因此不能按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进行处罚。 那么,是不是对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就无法实施处罚了呢?《食品卫生法》作为规范食品行业的专业法,在该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中明确规定: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包括在禁止生产经营食品之列。为此,对于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行为,可分以下几种方式处理: 1.对于非城乡集市贸易中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以教育为主,责令其将超期的食品下架并销毁,若情节严重的应依法抽样取证,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定性处罚的证据,然后再依照《产品质量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定性进行处罚。 2.对于非城乡集市贸易中的个体工商户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除按前一种方式处理外,还可以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因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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