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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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完善 [摘要]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一种对转移所有权设定条件的法律制度,因其契合经济发展和交易要求而得到广泛发展。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研究起步较晚,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有很大不足和欠缺。本文通过分析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理论,指出我国当前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 [关键词] 所有权保留;合同法;公示制度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 (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所有权保留,是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紧密的一种担保制度。依据该项制度,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支付)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 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就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交易而言,依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1款以及第14条的规定,登记手续的办理是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必要条件,除办理登记手续外,并不存在法律许可当事人选择的其他行为模式。换言之,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不同,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相关的强制性规范中,当事人被给定的必须要遵循的行为模式是唯一的。并不会存在所谓的所有权保留约款。因此,这里探讨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仅指动产交易下的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依据 “所有权移转与物之交付可分离理论”,该项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为宗旨,以权利享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条件为特征,巧妙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降低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这种制度一经运用,即发挥了巨大的信用供与功能。相比于在标的物所有权随交付转移给买受人而后出卖人再在标的物上设立担保物权的传统权益保障方式,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优点一般认为包括:第一,手续简捷,只需协商无须登记;第二,成本节约,无须支付手续费用;第三,实行便利,不必后续的协商折价或者拍卖变价等复杂程序;第四,保障有力,即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得可直接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取回标的物,而不必机械地行使债权请求权请求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 (二)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 目前学界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1.“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移转所有权说”。这两种学说都在德国历史上出现过。普鲁士邦法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视为附解除条件移转所有权,德国普通法时代的学者亦是如此认为。而在现行德国法中则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为附停止条件转移所有权。他们认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要想发生债权及物权法上的效力,必须在买卖契约和物权行为中分别约定。当事人于买卖契约已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在交付标的物时,虽没有再为保留所有权而进行约定,但解释上应为移转所有权之物权行为附有停止条件。这种附停止条件的移转所有权说目前也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 2.“部分所有权移转说”。这是德国学者赖扎的观点。他认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时,所有权的一部分也随之移转于买受人。这种部分的所有权移转,随着部分价金给付的同时,所有权也逐步移转于买受人。日本的几代教授和铃木也持同样观点。 3.“质权说”。德国学者 Blomeyer教授持此种观点。他在1939年发表的《条件理论之研究》第2卷《附条件之处分行为》中指出, 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论其性质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而出卖所得的,是不占有标的物,附有流质约款之质权, 并借以担保其未获清偿价金之债权。 4.“担保权益说”。此观点为美国学者 Vold教授所倡导。他曾提出区分所有权利益的理论。他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分享标的物之利益,二者结合互相补足而为全部所有权。买受人所有占有、使用及取得等权能,而此亦可视为所有权之地位;出卖人所享有的是担保债权之权利。应该说,这种观点是对我国目前实践中的所有权保留法律性质的最好诠释。其一,这种观点深刻地指出了所有权保留所具有的担保功能,但其并不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二,“担保权益说”中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不会受到限制,这种与我国实践中所有权保留运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做法是一致的,也就与传统的担保之质押、抵押相区别开来。因此,笔者赞同此观点。 二、我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立法的缺陷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涉及所有权保留的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84条。《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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