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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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05春法学专科 谢钦钦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 (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遗失物 (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 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 1、拾得人的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如果拾得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 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 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由于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失主所有权,失主也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同时,拾得人丧失费用请求权。 4、拾得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如果拾得人不仅会没有将失主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而且还将该遗失物处分,如转卖给第三人,那么由于拾得人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真正所有权人没有事后同意这一行为,那么该合同就自始无效。 那么,如果第三人为善意,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遗失物呢?根据目前物权法,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失主可以在知道受让人2年内要求返还原物; 但是,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失主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再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此费用。 失主也得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但因此丧失向受让人要求返还的权利。 二、对我国现行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评析 1、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就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历来有两种相反的立法体例。罗马法注重保护物的所有人对物的占有、支配及所有人享有的处分权,因而在处理遗失物的关系上采取动产所有权主义,即遗失物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以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取回之诉。日耳曼法更注重维护物的现时状态的稳定性,倾向于对物的实际占有人利益的保护,规定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我国秦汉以前的法律规定了拾得物大者归官府,小者归拾得人。唐例要求拾得人将遗失物送交官府或物的主人。明清法律所保护的重点已不是遗失人的所有权,而是拾得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有关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79条,《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运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7条第1句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由此可以我国现行法关于遗失物理学的拾得是采用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不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经过多长时间,都不能取得所有权,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正好相反。“我国立法规定公安机关发布招领公告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对此立法我个人不认同,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后上交给了公安,6个月的时间也并不算长,我质疑的是如果遗失物主真未能按时来领取或者跟本看不到公告的话,遗失物真的归国家了吗?例如遗失了1000元人民币,上交了公安之后,就算是公安真的发布了招领公告,过了六个月仍没找到失主的,难道那1000元会上交到国库吗?我看这里是很值得怀疑的。按照我国目前的现象来看,恐怕大多数是归一些官员所有了吧!像国外一些立法倒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香港),遗失物拾得之后上交了警察,在规定的时间无人认领的话警察就会通知拾得人领回遗失物,遗失物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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