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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蒋书兵 摘 要:物权变动模式作为物权法的重要内容,一直是讨论的热点。本文通过对物权变动模式、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进行分析,探讨了物权变动模式对物权登记公信力的制约关系,即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建立在登记能够决定物权变动效果的基础上,取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影响着物权变动登记等具体制度的确立,提出了以登记公信力为前提适时选择更适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条件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建议。 关键词:物权 变动 登记 公信力 物权是市民社会主体所拥有的基础性权利,它的基本特征表现在它的直接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1]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总是处在变动之中。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正确认识我国现行立法背景下的物权变动模式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对于充分发挥《物权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巨大促进作用将有着重要的意义。 物权变动模式分析 从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民事立法看,物权变动的模式主要有两种,即意思主义模式和形式主义模式。形式主义模式又可分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模式。[2] 意思主义模式,也称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只需当事人作出买卖、赠与等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的变动乃是债权行为的必然后果,并不存在单独的物权行为。因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采用这种立法体例,故又称法国主义模式,后来日本也继承了这一立法体例。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有债权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可生效。因1811年《奥地利民法》首先采用这种立法体例,所以又称奥地利主义模式。瑞士、韩国民法典均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在债权行为之外,还须当事人之间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且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1900年《德国民法典》首先采用这种立法体例,故又称德国主义模式。后来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概括地说,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只需要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就可以发生,公示仅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则要求除了当事人的合意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外在表现形式,这种形式就是公示。意思主义模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对应的就是登记对抗主义,而形式主义模式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应有之意是登记要件主义。[1] 我国的物权变动,采用的是以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为主,例外采用意思主义模式为辅的立法原则。《物权法》中采债权形式主义的 物权登记的效力,有登记要件说和登记对抗说之 [1],但无论是登记要件说还是登记对抗说仅仅是登记公信力对物权变动影响的一种体现,并不构成公信力的全部,不构成登记效力的全部[2] 一是登记推定力。登记推定力可以理解为:根据登记的记载推定某人(指记载于登记簿上的人)享有某项权利或推定某项权利不存在。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登记的推定不是终局性的,可以推翻。在有权属争议的民事诉讼中,登记推定力承担了举证的功能。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行政行为合法的责任,而要证明其登记行为没有错误,并不能以登记的结果作为初步的举证责任的完成,而是要提供登记审查尽到了适当注意义务的证据。不过,在登记行为被法院撤销以前,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仍然被推定为真正权利人。我国《物权法》对登记的推定效力表述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16条),“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第17条)。其实,物权变动,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而且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问题息息相关。[3]惟有在保护第三人必要的情形下,登记权利才有真实的推定效力。 二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登记公信力的体现,并且是最核心的体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第一,不动产的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态不符;第二,受让人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方式获得被处分的物权;第三,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的;第四,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五,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进行了登记。除了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之外,不动产用益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如建设用地使用权。 登记推定力和善意取得的区别在于推定力是假定登记簿上的记载是正确的,这种假定可以推翻;则是假定登记簿上的记载是不正确的,而承认善意取得,使得这种不正确的权利表象得到承认。善意取得更多地涉及到信赖登记簿的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因此,尽管在《物权法》第16条中仅仅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而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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