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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名称的缘起与德国、日本的物权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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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名称的缘起与德国、日本的物权制度 陈华彬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研究员     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具有排他性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民法从罗马法以来,物权就始终是各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概念。自19世纪以降迄至今日,大陆法系各国大都在“物权”或“物权编”的名称下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权制度及其体系。本文先介绍物权这一名称的缘起,后介绍大陆法系之代表性国家——德国和日本——的物权制度及其体系。   一、物权名称的缘起   人类社会之有真正的物权观念,大抵肇始于古罗马法时代。但是,限于当时的人们尤其是法律学者对于物权关系的认知程度,以及受抽象思维水平的限制,在罗马法的全部法律文献中,始终未见“物权”一词,散见于罗马法史料中的只是一些具体的物权类型概念,如所有权、用益权、役权、永借权、地上权、永佃权、抵押、质押、占有,等等。正因为如此,日本研究罗马法的资深学者船田享二在《罗马私法提要》(有斐阁1985年版)中说:“罗马法时期没有物权一语,同一用语在罗马法时期毋宁说是在对他人的物的权利,即后世所称的他物权(iura in re aliena)的意义上使用的。”   不过,在罗马法时期,其诉讼法上存在着“物的诉权”(actio in rem)与“人的诉权”(actio in personam)这两个概念。“物的诉权”,是所有权、役权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手段,“人的诉权”,是债权的保护手段。二者形成对峙的局面。也就是说,罗马法的物权观念,是通过对物本身的诉讼来表现的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追及性。进而言之,通过诉讼来确认权利人对于特定物的追及性,这就是罗马法的物权的中心观念。   据考,以“ius in re”来表述“物权”这一术语,是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也就是说,“物权”这个术语,是中世纪时期的学者所创造的。此外,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教会法、封建法也创立了“对物的权利”(jus ad rem)这一名称。但无论怎样,对物权这一名称,在欧洲的中世纪时期是由一人创造还是由数人创造的,或者是由一个集体创造的,根据现有的史料还不能确定。不过,大体上可以说,它可能是由11—13世纪的欧洲前期注释法学派,抑或13世纪后半期至15世纪后半期的后期注释法学派(注解法学派、疏证法学派)的学者们,如伊尔内留斯、阿佐、F·阿库修斯、奇诺、巴尔多鲁等人在对《优士丁尼民法大全》进行文字注释、分析各法律文献的结构,致力于使罗马法和实际生活相结合的过程中提出的。   往后经过近400年的时间,“物权”一语正式见于民法典上,这就是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对“物权”一词的规定。该法典第3 0 7 条规定: “ 物权,是属于个人的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随后又经过85年的时间,在德国的普通法学、潘德克吞法学对物权和债权的概念有了深刻的理性研究的基础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遂把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并在“物权”(第三编)这一编名下, 规定了4 4 2 个条文( 第8 5 4 —1 2 9 6 条) 的物权内容。这是物权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标志着从罗马法以来,物权法在名正言顺的名称下已然完成了它的立法化。在民法典上设立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制度及其体系,这一点对后来制定民法典或物权法的国家产生了直接影响。效仿这样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设立专门的物权编来规定物权制度,就成为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日本、瑞士、前苏俄( 1 9 2 2 ) 、希腊、土耳其、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的一项普遍做法。我国因采取“零售方式”制定民法典,所以是采取制定单独的物权法的方式来建立物权制度及其体系的。待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刚刚通过的中国物权法将被纳入民法典中,作为民法典的一编而存在。   二、德国的物权制度   德国是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制度之肇端的鼻祖。德国关于物权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德国民法典,此外某些单行法如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也规定了某些特殊的物权制度,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等。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制度及其体系是: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   德国民法典并未像中国物权法那样将所有权区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而是只规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这种规定较之中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更科学、更能涵盖所有权的方方面面,是一种成熟的、理性的立法模式。   德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共包括五节。第一节规定“所有权的内容”,第二节规定“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第三节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第四节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第五节规定“共同所有”。第三节又分六个小节,分别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取得时效;附合、混合、加工;物的出产物和其他组成部分的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对所有权的这些规定具有典范性意义,值得中国学者很好研究。   2、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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