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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规则
——中国法律经验的总结和评析
常鹏翱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助理研究员
关键词: 物权/债权/权利冲突/优先效力
内容提要: 物权法中的权利冲突表现为物权和债权的冲突以及物权之间的冲突,解决前一冲突的规则通常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但根据法律的特别安排,租赁权等特定债权能优先于物权;解决后一冲突的规则通常是顺位,即根据物权设定先后次序来排列同一财物上负担的限制物权的实现顺序,此外,还有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等根据物权特性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来决定物权地位的特殊规则。
由于物权的客体通常可反复利用,但又具有稀缺性,在负载某特定物权之外,它还可能成为债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标的物,一旦客体的价值有限,就会导致这些权利产生冲突,物权法学理中所说的物权优先效力就是解决这些冲突的基本规则,其重要意义毋庸赘言。物权法上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物权与债权的冲突以及物权与物权的冲突,由于物权和债权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两类冲突的性质也完全不同,分别要适用不同的规则,解决前一冲突的规则属于外部规则,后一规则是内部规则。不过,任何一部物权法都没有集中规定这些规则,它们分散于同一物权法的不同部分、甚至于不同的法律中,我国同样如此。本文主要根据我国法律文本和实践,总结相关经验,以供适用和检讨。
一、解决权利冲突的外部规则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债权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权,没有直接支配物的权能,正是因为物权的直接支配功能,导致其与债权无法两立时,能排斥债权而优先实现,这就是通常所谓的“物权优先于债权”。但这并不绝对,法律中的权利无非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当特定债权被赋予特殊价值时,它将排斥物权,从而形成例外。
(一)原则:物权优先于债权
学理上一般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细化为以下两种情形:(1)在某财产既为债权给付的标的物,又为物权的客体时,无论物权成立时间先后,物权优先于债权;(2)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存有限制物权,就出卖该特定物所得的价金,限制物权人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 [1]情形一又可以细分出以下规则:
第一,当非同一权利人的所有权和债权共同指向某物时,只要所有权人不受该债权约束,由于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力和排他性,而相对性的债权只能约束特定当事人,要承受所有权的排斥,故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第二,某特定财产既是不以租赁为内容的债权给付(如买卖、借用)的对象,又是限制物权的客体,则无论成立时间的先后,限制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人既不能请求除去该物权,也不能请求物权人交付或者移转该财产。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66 条、《物权法》第190 条第2 句,某特定财产既是限制物权的标的物,又是租赁合同的客体,由于租赁合同具有物权化的特点,此时,应参照物权之间的内部效力规则,成立在先的物权能排斥成立在后的租赁债权。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 条,在一物两卖等同一财产被处分数次的情形,先通过公示取得物权者,即使其债权成立时间在后,也能排斥成立时间在前的债权。
情形二之下的规则大致包括:
第一,根据《担保法》第56 条、《物权法》第170 条、《企业破产法》第109 条,债务人的财产设定了担保物权,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权人就标的物变价后的价金,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
第二,在某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又设定典权等限制物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若无人应买或者所出价金不足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执行法院可除去典权,重新估价拍卖,所得价金于清偿抵押权所担保债权后,如有余额,典权人可以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受偿。 [2]
(二)例外:债权优先于物权
在特定情形,法律为了维护债权人的群体利益,给予特殊保护,使其优先于物权,形成债权优先于物权。
1.租赁权
租赁权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债权。在传统民法中,出租人是独立的物权人,与其相比,要依赖于他人之物才能生存和发展的承租人被视为弱势之人,特别是为了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生存利益,不至于让其承租利益因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而受新主的排斥,遂有“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产生,这也是租赁权物权化的标志。
在我国,该规则早先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19 条第2 款:“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移转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该规定非常贴切地表达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意旨,体现出对承租人生存利益的特别保护。之后,《合同法》第229 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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