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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近代以来各国民法上则普遍对制度予以肯定并做出明文规定(但国外法律上通常仅限于在动产上适用) .法律上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该制度的基础则是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
财产秩序的安全,有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两方面。从保护所有人的立场而言,其所有权不应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受让人仅能从无权处分人处寻求救济。但若过于偏重对所有权的保护,漠视受让人对让与人占有标的物或有权利登记之权利表征的合理信赖,则可能导致买受者人人自危、恐遭不测,而在市场交易频繁、迅捷、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中,要求买受人详为查知让与人是否为有权处分,常属不能或不易之事,如此则会使交易难以进行或使征信成本极大提高。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制度密切联结并协调一致,区分受让人善意或恶意之不同情况并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兼顾了财产秩序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平衡,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是一种合理允当的良善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第1 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据此规定并结合学理,对善意取得应把握以下五个要件:
(一) 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
该要件实质上是要求让与人(无权处分人) 对其所处分的他人之物,须具有“权利的外观”,这是善意取得发生的前提。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在于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而不动产登记与动产的占有,均为物权的公示方法。依法定公示方法表彰的权利和权利人,具有使不特定的他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非真正权利人而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如真正权利人借用子女或他人名义为房地产登记、共有的不动产只以一人的名义进行登记等情况) 或者现实占有他人的动产(如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及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占有他人动产的情形等) ,方能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以权利外观,从而使其合理地信赖登记权利人或占有动产的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与其进行交易。而对标的物没有任何权利外观的人处分他人之物,根本无从发生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与善意取得的问题。
(二) 让与人须无处分权
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恒相对应,惟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另一要件即是让与人虽有权利的外观但实际上却没有处分权。让与人无处分权,包括根本即无处分权,也包括欠缺完整的处分权(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物等) .如果登记的权利人或动产的占有人受真正权利人之委托而为处分、无处分权人嗣后取得处分权或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则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这种情况下转让行为应属自始有效, 无需考虑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问题 (三) 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支付合理的对价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的安全,故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依《物权法》第106 条中关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规定,善意取得不仅应基于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以合理的对价为其成立条件。非通过交易行为而以受赠、继承等方式无偿取得财产的,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否则将会造成各方利益保护上的明显失衡;虽为有偿行为但以明显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亦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明显的低价会影响到对第三人“善意”的判定) .至于约定的“合理的对价”是否已由受让人实际支付,一般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该价款尚未支付的,让与人或者原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请求权。
(四)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须为善意,乃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至于让与人是否为善意,则在所不问。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两种不同主张:前者认为,受让人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人之观念始为善意;后者认为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即为善意。后说为通说并为多数立法例所采用。依此通说,受让人于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即构成善意而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的,则属于非善意(即恶意) .“重大过失”的认定,应采取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具体的情形、凭借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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