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建站的影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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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移动基站建设有何影响?   电信运营企业是否有权在居民小区内设置移动基站?   移动基站属于公用电信设施,是城市建设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这条规定的立法旨在让移动运营商负有依法向社会大众提供电信普及服务的责任。运营商依照国家行政法规,在民用建筑物上安装基站的行为是依法行事。   《电信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条例从授权性和禁止性规范角度保障了对移动通信基站的建设。   移动基站是否进小区由居民说了算,还是由无线网络布局决定?   移动通信是一种蜂窝结构的通信系统,网络结构是采用类似六边形的蜂窝状小区制覆盖,其设计覆盖半径在200米至600米,基站与基站之间是互相牵制的。基站设置的位置,是不能随意选定的,一旦基站位置确定后,不允许作大范围的调整。如果随意改变或者关闭一个基站的位置,不但会使该基站附近3平方公里的地方成为通信盲区,而且将会引起整个通信网络的连锁反应,严重影响本地区移动通信的通话质量。?   《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物权法的这条规定,其含义是指不动产权利人非经过邻人的土地、建筑物不能安设电线、电缆、水管、煤气管等管线,而此管线系社会公众所必需,则该不动产权利人有权通过邻人的土地或者建筑物安设,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安设,如果仍有损害的,应支付补偿金。这就是说,电信运营企业为了公众利益,在小区设置基站,小区居民应尽配合义务,提供必要的便利。国务院颁发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这里并没有规定电信运营企业在建设公用电信设施时,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同意,是因为这种建设、维修和养护行为,本身就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与《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从《电信条例》制订的针对性来看,它赋予基础电信企业“事先通知”和“适当补偿”的行为,应视为行政法规赋予电信企业公权力。当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往往要引出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平衡协调的概念。公权力指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公共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它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具有和行使的强制力量,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从其本源上讲,这些权力的职能是维护基本的社会秩序。公权力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公民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的背景下,私权的行使应受到“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小区居民阻挠或破坏建设基站,不但给国家资产带来了损失,最直接的后果是小区信号质量下降,更多移动用户的合法通信权益受损。   移动基站是经营性用房,还是公用电信配套设施?   《物权法》出台后,有些人认为移动基站设置在居民小区内,是将“居民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要征得居民同意才能设置。过去没有征得居民同意的,合同到期续签时应当重新“补课”。其实这种说法是混淆了“经营性用房”和“公用电信设施用房”的两种概念,也是对《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误解。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指的“经营性用房”,是指将居民住宅改变为歌厅、餐厅、加工场等,使城市建设规划中原本用于民用的房屋改为商用。这样做造成的后果表现为:(1)干扰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邻里不和,引发社会矛盾;(2)造成小区车位、电梯、水、电等公共设施使用的紧张;(3)容易产生安全隐患;(4)使城市规划目标难以实现;(5)造成国家税费的大量流失。因此对于业主随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当然应当加以控制。但是,移动基站设置在居民小区内,将“居民住宅”改变为“通信机房”的性质,与“居民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在小区设置移动基站与小区居民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擅自设置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更不属于民事侵权的行为。而是属于公用电信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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