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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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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一、平等保护原则的内涵   所谓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享有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受到侵害以后,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所说的平等保护是指实质的平等。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例如,对不同的财产在遭受损害时要提供同样的救济,这确实是体现了实质平等的含义。但是《物权法(草案)》中的平等保护也体现了形式平等,比如,确认物权主体地位的平等就是体现了形式上的平等,因此平等保护是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的结合。   二、平等保护原则的误区与澄清   正确理解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必须澄清几种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不恰当认识:   (一)公有财产特殊保护论。此种观点认为,《宪法》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就意味着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如果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原则,就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所以,物权法应当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的保护。个别学者甚至主张如果在《物权法》中不明确写上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就是违宪。此种观点显然是对《宪法》的误解。我们在物权立法中必须对这种观点进行澄清。   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但《宪法》也规定了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例如,我国《宪法》第11 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所以强调保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是并举的,绝对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而对《宪法》的规定断章取义。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以,实行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和“十六大”报告精神的。因此,我们必须要彻底抛弃计划经济时代的“一大二公”及对国家财产优先保护的观念。   (二)私有财产特殊保护论。此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是私法,应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所以,整个物权法都应当围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展开,如果讲平等保护,就离开了物权法的私法性质。有人认为,德国、日本等国制定物权法的目的是单一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国家所有的财产的保护由公法来解决。物权法要保护各类财产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应当承认,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鉴于在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下,实行“一大二公”对公民的财产权缺乏必要的保护,因而强调应当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物权法应当将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加以保护。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是在现在而且在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都应当是我们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任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将物权法仅仅理解成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从中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出发,物权法不能仅仅保护私有财产。我们说物权法是私法,一是强调物权法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原则,二是强调物权所具有的民事权利的特点。而绝不是说,物权法只保护私有财产,而不应当保护其他财产。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他各类物权都是民事权利,保护这些民事权利当然都体现了物权法的私法性质。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在坚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时,必须摒弃只注重保护一类财产而排斥保护其他财产的观点,此种观点都是因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理解不准确、认识出现偏差所造成的,也没有准确地把握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当然我们所说的保护私有财产,只是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非法的私有财产永远不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出处:《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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