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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基本原则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
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了解:1、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需要明确的是,《物权法》并不一般性地调整所有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
2、对物的理解
“物”系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解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不能再“物”这一语词的通常意义上来理解民法上的物,也不能把物等同于“财产”。通常所称之物,泛指一切物理学上的物,包括动物、植物、矿物、日月星辰等,而且人体自身也被包含在物之内。但是,民法学上所称为“物”,必须具有能为私权客体的属性,既涉及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也涉及某些法律规定的权利,如可以转让的不动产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由法律确认的适用物的规则的财产权利。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法律特征:
①物具有非人格性。人自身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除法律允许外,如脱离人身的毛发,不得以人身作为物权的客体。即使是某个人自己,也不得人为对自己的身体的整体或者部分享有物权法上的权利
②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须为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是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所谓“有体物”或者“有形物”主要是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著作、商标、专利等是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精神产品不是《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
③作为物权客体的物须为独立物。独立物,是指在观念上和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物。
④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应当能够为人力所支配。人力无法支配的物不能被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日月星辰等虽然客观存在,但目前仍非为人力所能支配,故这些仅属于物理上的物,而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
⑤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对人类有价值。这里的价值一般表现为对物权人有经济价值,但仅对某个人体有精神价值的也应当属于物的价值。例如,书信、祖先的遗骨等都属于民法上的物。
精神产品不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但在有些情况下,《物权法》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这主要是指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作为权利质权。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也成为了物权的客体。
3、动产与不动产
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法律意义。
动产和不动产在权利公示方法、权利变动要件以及诉讼管辖、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所不同。
①二者的权利公式方法不同。
不动产上的权利一般是更具登记薄的记载来认定,而不必依赖对物的占有状态来判断。动产则除少数例外情形如汽车、船舶外,只能以其实际占有情况作为其权利的公示手段。
②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须以登记的完成为其要件;而动产物权的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则多以交付为要件。
③在二者上面所成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
用益物权多以不动产为客体;质权、留置权多以动产为客体。
④诉讼管辖及国际私法上的法律适用等有所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一般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标准。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界定,一般是以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会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作为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标准。
①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在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都对不动产做了列举式的规定。根据前者第92条的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后者第186条的规定是“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的不动产除土地外,还包括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
②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其特征是能够移动并且其价值不因移动而受损,如汽车、电视机。
物权的概念。
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物享有全面支配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指依法对他人的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如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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