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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猎权的私法视角界定
宁红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自然资源/准物权/物权立法/构建
内容提要: 当前,中国正在制定物权法与民法典。如何将自然资源物权化是其中的热点之一。本刊约请一批中青年学者就此进行讨论,认为物权立法应该立足于自然资源的生态属性和经济属性,进行准物权的制度设计,并围绕着林业权、水权、狩猎权、渔业权诸类准物权的立法构建展开论述,以期能促进相关立法的进一步细化。欢迎有识者藉此展开更深入的研究。
一、狩猎行为与狩猎权
1.狩猎的法律本质——先占
狩猎行为,意指追逐、杀死、占有野生动物。在纯粹的民法意义上,狩猎行为是典型的先占行为。先占在本质上是按照“先来后到”的原则调节在需求无限大和财富有限的前提下资源配置问题的标准之一。具体而言,通过先占确立财产权利的归属具有以下优势:首先,先占原则仅靠时间先后这个单一维度就能确立财产权利,在适用时十分简单。其次,先占首先就确定了财产权的主体范围,从而减少了因竞争或过分开采而导致的高成本运作,有利于效率观念的发挥。在立法例中,如《德国民法典》第958、960条,《日本民法典》第239条等规定,先占主要适用于无主物与抛弃物的取得,同时各国也均将先占的对象扩展到野生动物。但是,在充分认识到先占行为的效率性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其与环境资源保护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如有的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先占制度反映了人类独立于自然之外的观念。对此,西方环保主义者指出,有关先占的法律将导致对自然资源的损害。因此,当代物权法要想在对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制过程中体现出和谐的一面,除了注重发挥财产的经济价值之外,还必须体现出一定的道德价值和生态伦理内涵,表现和倡导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共处关系。
2.克服先占的缺陷——资源的存量(stock)和流量(flow)的划分
在依照先占规则确立资源归属时,首先应依照自然资源的自然性质和占有人的使用的性质,对财产进行存量和流量的划分。所谓存量,是指无论在时间上和对象上都不受到限制的所有权,而流量则是指受到时间和空间维度限制的财产权。对资源进行这种存量和流量的划分暗示了所有权的时间维度,获得了对某项资源在“存量”上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可以取得其将来的“流量”的所有权,而如果仅仅取得在“流量”上的所有权,则仅意味着取得了一时的财产权。先占的对象应限于资源的流量上,即一般只承认对于特定量上财产的先占取得。
对公有物进行存量和流量的区分对于提高财产移转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对财产,特别是这些无主的财产进行多维度的量的限定,才能够增强财产的移转效率和价值;否则,财产移转时就会产生外部性。将先占的对象限定为野生动物的流量,意味着在流量上设定排他权,这也默示着法律允许财产在经先占建立了清晰的财产权之后进行转让。将狩猎行为认定是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流量”的先占,意味着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先占制度相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先占的对象本应包括所有的无主动产,其中当然也就包括所有种类的野生动物。但是基于特别法的规定,只有依法可以捕猎的野生动物才能成为先占的对象。
第二,取得野生动物的权利只能由权利人享有。因此,狩猎权不能基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发生让与。
3.狩猎权的法律性质——“权利”还是“权力”?
在对狩猎权具体问题进行界定之前需要明确的一点是,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观念和私法主客体二元划分的基本框架下,野生动物资源的归属问题在本质上可以化约为财产权利问题。
目前,我国学界在对“狩猎权”的界定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狩猎权是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狩猎人取得狩猎证后,在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的范围内享有狩猎的权利。还有观点认为,狩猎权是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上的野生动物的捕获权授予他人而形成的一种私权利。本文建议将“狩猎权”界定为“人们依法定程序取得的猎捕、捕捞野生动物,取得猎获物所有权的权利。”因此,狩猎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许可从事狩猎活动的资格,因此可以认定为一种行政许可的性质;同时其又具有财产属性,属于资源利用权中的取得权,狩猎权人获得猎物的所有权,同样也是基于先占原则,许可权只是授予狩猎者狩猎的资格或权利。
二、狩猎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关于狩猎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有着两种立法例:
第一,狩猎权是土地所有权的组成部分。德国、美国等土地私有的国家都采纳此种立法模式。例如,依照德国《联邦狩猎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狩猎权与土地所有权密不可分,不得当作一项限制物权进行设立,但是同法第11条又规定其可以进行用益设定。美国法中,狩猎权被认为是进入他人土地进行狩猎的权利。法官通常认为,狩猎权是一种受特定狩猎目的限制存在于土地之上的所有权,因此,狩猎权的实现依赖于对私人所有土地的进入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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