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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等汽车质量不合格案[案情简介]
??? 2001年10月19下午,杭州市的王某驾驶着当年1月15日购买的一辆崭新的黑色豪华型轿车,自杭州方向嘉定东开上沪杭高速公路向上海行进。当他以每小时90千米左右的速度平稳、正常行驶至松江段时,王某从车辆反光镜中突然发现车后冒起浓烟,立即意识到可能车子出了 问题。于是,王某迅速靠边停车,车速减慢时,发现车子的前箱盖冒烟了。
??? 王某组织车上乘员迅速离开冒烟的汽车,撤往安全地带,同时紧急拨打110报警。而这时车子冒出的烟雾已经越来越浓,并紧接着伴有明火。情急之下,王某再次拨打110报告,并欲身打开车门,取出车载灭火器灭火,但四个车门已经因燃烧变形而无法打开。随后火势越来越大,等警察赶到时,用手提灭火器已不能扑灭火势,一直等到消防车赶来才将火灭掉,但此时,车子已经全部烧毁。
因上海市举办APEC会议,根据市政府有关通知,自10月17日(周三)到10月21日(周日),上海市很多企事业单位放假。所以,直到10月23日正式上班的第二天,王某才与本车的生产厂商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及其销售公司的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并见面。
??? 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及其销售公司的到场人员听取了王某的情况通报并查看了烧毁的汽车后,一再强调:公司这种型号汽车类似的这种不明原因的燃烧事件已经不是第一起了,本公司也的确想找出原因所在,为便于调查研究,找出类似这种事件的发生原因,要求王某同意将烧毁的车子交给他们,由他们拖回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妥善保管,查找燃烧的原因。王某非常感激,请他们在饭店里吃饭,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及其销售公司到场的有关人员还信誓旦旦地声称:请放心,这种情况发生的案例较多,不是仅仅遇到这一次,公司一般都是负责赔偿的,但是客户要补偿一定的折旧费等等,并要求王某将烧毁的车子——此案的惟一仅存证据,由他们接管、暂放并调查原因。考虑到对方是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处于弱势地位的王某最终同意了他们的要求。
??? 王某同意了公司的要求,把汽车交给汽车公司之后,就很难找到那些口若悬河的专家们了,王某也不知道他们将车子拖到了什么地方。随后的日子里,心急如焚的王某多次、多方打电话查问,某汽车公司不是声称很忙,没空去查看,就是声称没有条件将车子吊起查看,要么就是找不到人或此人已经出差了,我不知道等。
??? 21天后,也就是2001年11月12日,在王某的无数次电话催促下,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才电话告知其已“查明了原因”,并于2001年11月14日下午以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质保部的名义极不严肃地传真了一份一页纸的文字报告,明确表示“由于该事故是由于外力引起,本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在王某的强烈抗议和严词拒绝下,11月23日,以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及其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再次回函,声称“由于该起事故是受外力引起,据此其公司不负责赔偿”。
??? 然而,当地值勤的警方的鉴定结论认为,是汽车本身构造存在着严重的质量缺陷,以至于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但是,该汽车公司却认为,依照当地的检测条件和设备条件,当地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并不具备足够的说服力。因而,也不能据此认定责任在厂方。双方争执不休,遗憾的是,就我国目前有关车辆事故认定的现实状况来说,也确实没有哪个部门的鉴定结论能够得到一致认同。
?? [法律问题]
??? 经营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义务的认定及处理。
?? [法律依据]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22、40条。
???? 2《产品质量法》第26条。
?? [法理和法律分析]
??? 经营者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义务,又称为品质担保义务,它是指经营者应当有责任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通常的品质。这也是各国所普遍确立的经营者的义务之一。
??? 所谓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服务规范以及合同规定的对商品或者服务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一般包括两大项:安全性和适用性。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安全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已经对经营者所负有的保证义务作了详细 规定;本条所涉及的主要是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适用性的保证义务。所谓适用性,是指商品或者服务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所应具有的寿命、性能、功效及品质等等。商品或者服务的适用性又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一般适用性,是指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具备作为商品销售、市场交易的基本功能。二是特殊适用性,是指商品或者服务必须适应消费者的特定用途。如果不具备这些特定的用途,不能算做合格产品。除此之外,特殊适用性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向公众表明的其商品或者服务所具有的一切品质与功效。
??? 品质担保义务来源于传统民法上物之瑕疵担保义务,在其基础上又有所发展。传统民法上,瑕疵担保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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