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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市场退出与信托财产保护制度建设
摘要]
[关键词]信托,市场退出,信托财产,投资者权益保护
一、我国信托公司市场退出过程中的信托投资人权益保障问题
1、退市过程中缺乏对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制度,使信托投资人难以有效主张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由于制度设计缺陷,我国受托人自身行为与信托行为往往无法得到实质性的有效区分,加之信托公司自身一般都风险意识淡薄,其各项内控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都比较混乱,信托财产经常没有按信托文件规定的用途在专户内独立封闭运作,导致信托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信托关系难以区分和辨别,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不同的信托财产之间都难以清晰区分,信托财产权属不清,从而导致投资人无法及时主张对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保护,投资人难以有效主张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导致其权益难以保障。
2、退市行为的非规范性使投资人无法充分获取信托财产的信息。
在人民银行处置的16家高风险信托机构中,在风险爆发和处置之初,监管部门尝试并采取了多种不同的处置方式,有的是直接行政撤销(关闭),有的是先接管再撤销(关闭),有的是先采取托管经营的方式,有的则是采取了停业整顿的方式,而最终的市场退出路径则采取了撤销(关闭)清算后直接退市和进入破产清算后再退市两种方式。
由于当前法律法规缺乏统一规范的被处置信托机构市场退出模式,处置方式的随意性较大,而且从被处置金融机构的最初处置到最终市场退出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广大投资人、债权人和各利益相关方无法对此形成合理预期,同时也缺乏必要的手段和方式了解和参与处置清算的全过程,因而也就无法在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下获取市场退出过程中各操作环节的对称信息,对包括信托投资人在内的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形成潜在威胁。
3、监督制约手段缺失使信托投资人难以追究受托人“失信”责任。
被处置的信托公司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是利用高息揽存、非法集资、挪用信托资产和保证金等手段,肆意改变资金用途,将圈得资金大量投资于不动产、实业、证券买卖等,信托公司往往异化为股东融资平台,而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信托公司的投资资金则基本都是有去无回,造成巨大损失。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和事实,在高风险信托公司市场退出时,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
者不仅缺乏必要的信息获取渠道,而且缺少监督的有效手段,因此,广大投资者无法及时获得相关证据支持而难以追究受托人的“失信”责任,其自身权益受到严重威胁。
二、导致信托投资人权益保障困难的原因分析
1、公众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认识不充分。
“破产隔离”是信托制度的优势,也是投资人权利在信托公司退出过程中必须优先保障的法理依据。但其前提必须是投资人与信托公司信托关系的成立,同时其权利所依附的信托财产必须是独立的且与信托公司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区分。
信托作为财产管理的一种制度创新,其基础性法律问题,就是如何看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性质,如何看待受托人所负担的义务性质,又如何看待受益人的权利性质。笔者认为信托的法律性质涉及两个层面:第一,信托财产所有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第二,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谁,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
首先,信托财产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有限的民事权利。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信托法。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上也找不到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位置。但在20世纪以后,许多国家均制定了信托法,使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和地位的问题就凸显出来。信托财产所有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抑或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在两大法系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引起了广泛争议。
笔者认为,信托本来就是“舶来品”,其萌芽、产生和发展的土壤是英美法。如果在传统的大陆法系中的概念和制度中去寻找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合理位置以及探讨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本质是没有意义的,因信托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监管机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基于信托合同而产生,信托财产所有权基于信托合同成立而成立,委托人以特定的信托目的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并进行合同和法律基础上的监督与追索,受托人恪尽职守对信托财产进行占有、依法依约处分和运用,并保证信托权益的交付。受益人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享有受益权,监管机构则依据法律进行监管和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在信托关系成立并交付信托财产后即产生了
完全意义上所有权的行使只受一般公序良俗方面的限制,其权能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是一种完全权能的所有权。受托人所有权的行使则于此之外还要受到信托目的的限制,并受到受益人权利的制约,其权能内容仅以占有、使用和为受托人的目的及维护受益人的权益进行处分,是一种有限的权利。而受益人受益权的内容则并不仅仅限于请求交付信托利益的权利。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则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其次,信托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受托人。一是信托财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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