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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人性论
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人性论
——以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法定代理人监护权行使为例
一、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立法概况和问题的提出
(一)精神病人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逻辑展开
1通说认为,精神病人接受医疗诊断和治疗的形式有自愿就医和非自愿就医两种。其中,
自愿就医原则现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基本原则,且已在联合国及众多国家和地区的精神卫生立法中有所体现。
“非自愿就医”是相对于“自愿就医”而言的。结合联合国及其他国家的立法,“非自愿就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方可实施:应尽一切努力避免“非自愿就医”;“非自愿就医”方式是“自愿就医”原则的例外,必须经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相关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并应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司法救济途径。3
非自愿就医包括非自愿诊断和非自愿治疗。其中,强制医疗制度属于非自愿医疗的一部分,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防卫措施,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和社会安全以及治安秩序。
(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立法概况
所谓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针对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 或者在实施犯罪后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适合判处任何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经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一项特别程序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的第五编中,强制医疗程序被单列为一章进行规定。
1、《修正案》出台前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立法
在《修正案》出台之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在法律层面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12 关于精神病人、精神病的表述争议问题。目前我国的精神医学界已不倾向于使用“精神病”“精神病人”等概念,而普遍采用“精神障碍”这一内涵和外延都相对丰满的概念(参见许义新:《精神病理学--精神症状的分析》,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而在理论界,也有学者主张,应当使用“精神障碍”一词取代法律规定中的精神病人概念,因为责任能力者(包括限制责任能力者)的生物学要素的本质是存在精神障碍,而精神病,痴呆症等不过是其发生的原因。只要精神活动存在障碍,并且其障碍的产生并不在于行为人时,不论其是源于精神病、精神都相对丰满的概念(参见许义新:《精神病理学--精神症状的分析》,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版,第3页)。而在理论界,也有学者主张,应当使用“精神障碍”一词取代法律规定中的精神病人概念,因为责任能力者(包括限制责任能力者)的生物学要素的本质是存在精神障碍,而精神病,痴呆症等不过是其发生的原因。只要精神活动存在障碍,并且其障碍的产生并不在于行为人时,不论其是源于精神病、精神障碍或精神变态等继续性原因,还是源于醉酒、睡眠等暂时性原因,我们都不能谴责其精神障碍下的行动或者应当减轻对其行动的谴责(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136页)。2012年10月26日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也严格采用了“精神障碍”“精神障碍患者”等称谓,例如该法第26条表述为“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但为了与主要相关立法的表述一致,笔者仍沿用“精神病”的表述。
2 例如联合国在《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中规定,“除依照国内法批准的程序进行的以外,不得强迫任何人进行用以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体格检查”,“如果患者需要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应尽一切努力避免非自愿住院”,“不是非自愿入院的患者应有权随时离开精神病院,除非下文第16条所规定的将其作为非自愿患者留医的标准适用;患者应被告知这一权利”。
3 申明宏:《论精神病人的法律保护》,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4 王宗光、杨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一审程序为基点》,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
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部分行政法规进行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条款规定了对被鉴定为精神病从而不负刑事责任的肇事肇祸者有两种处理方式: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该实体法的规定概括来说“简单而模糊”,不仅条文规定乏善可陈,具体到“精神病人”“必要的时候”“政府”等表述也不够精准,较为泛化。
在行政立法方面,相关规定在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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