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登记制度论纲.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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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登记制度论纲 -------------------------------------------------------------------------------- 发布时间:2007-11-14 文章来源:INTERNET 文章作者:康纪田 摘 要:理论认为矿业权登记属物权登记,法律则规定矿业权登记为行政登记,矛盾的关键是矿业权不能登记。分解矿业权并重构为矿产权、特许权和企业产权,三者的登记构成矿业登记制度,但不是矿业权登记:矿产权登记适用物权法而统一登记;经特许授权的探采资格登记归于矿业部门属行政登记;对矿产施行探采活动的矿山企业设立是由工商行政登记;为避免政府和社会埋单的矿山企业退场登记非常重要。 关键词:矿业;矿业权;物权登记;行政登记 《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机构、办法。那么,矿业领域里的登记如何适应物权统一制度,是一个紧迫而又十分重要的课题。因此,笔者试想就此理顺矿业登记。 一、矿业登记的基础理论 1、理论和法律关于“矿业权”的登记是矛盾的 矿业理论中使用最多的是“矿业权”,“矿业权的定义是这样界定的: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查或开采的系列经济活动的权利。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1]。这一定义从三个基本方面体现了学术界的倾向:一是矿业权是权利组合体。矿业权是探矿权采矿权的上位权,而探矿权或采矿权又是矿产资源财产权与对矿产进行开发的行为权组成的。二是矿业权属企业的行为产权。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探或开采的人必须是具有相关资质并依法设立的企业,由人力资本、矿山设备、资源产权、知识产权组成的矿山企业,在特许授权后方可开发矿产资源。三是矿业权属于物权。被勘探和开采的客体是国有矿产资源或私人矿产,客体的归属纳入物权,只是对物权属性有争议。从“矿业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包括采矿权、探矿权的“矿业权”横跨两组不性质的权利(权力):财产权与行政许可权。 学者认为:“矿业权通常被称为准物权……矿业权与土地这一不动产密切相关,且其权利性质类似不动产物权,矿业权及其变动,也应当进行物权登记这一公示方式”[2]。关于“应当进行登记”,属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明确矿产资源的归属的一种公示性手段。但是,“矿业权”是民事私权与行政公权的综合性权利体,那么,当物权登记了以后,行政公权如何处置则被忽视了。 我国法律则规定对矿业权进行行政许可登记,于是又忽视了矿业权的物权登记。《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这一规定明确了“矿业权”权利体中的“探矿权”与“采矿权”的登记是行政登记:首先、权利“经批准取得”,不是经市场配置而设立,而是来源于行政授予。其次、登记机关是直接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强制的公权力机关。最后,不良后果实行行政处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对不按期缴纳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2、将矿业权分解并重构为矿产权和矿山企业 本来,某一特定的权利不可能存在性质完全不同的多种登记的,而矿业权在理论上定为物权登记,在法律上定为行政登记,其原因是矿业权的权利体性质具有多重性。必须分解矿业权和所属的探矿权与采矿权,让包括其中的私权利与公权利独立:分为财产性的矿产权和行政性的特许权。这种以矿山开发利用的产业和矿产归属的支配并列组成的矿业制度,与传统的“矿业权”有根本区别。 矿产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矿产的排他性支配权,是国有矿产资源中某块段资源特定为矿产后,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方式确立具体支配者过程的完成。矿产权的设立,权利人为一般主体;客体为矿产而不是矿产资源,特定的块段矿产与国有矿产资源有界限明确的分割;矿产权内容为排他性支配权,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并列的。矿产权分为勘探性矿产使用权与开采性矿产所有权,分别属于物权。勘探性矿产使用权在设立过程中就明确为通过勘探利用取得有价值的地质报告,利用后将矿产返还给国家。勘探性矿产使权应属用益物权,而开采性矿产权应属自物权。因为开采性矿产权设立的初衷就是被以后的开采企业全部开采完毕并转化成矿产品,没有也不可能对某一从国有矿产资源中特定出来的矿产在开采后还要承担返客体的义务。 矿产权设立是对矿产归属的确认,其目的是开发利用。对矿产进行开发利用的主体不是矿产权主体,也就是说矿产持有人不能直接开发。这就像汽车所有者和驾驶汽车的司机一样,驾驶汽车的司机是经过行政许可的特殊主体,而矿产的开发利用更要经过行政特许授权。矿产权和对矿产开发利用应当分开,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对矿业经营权和矿产资源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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