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精神损害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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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精神损害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 精神损害行为认定及赔偿初探 宋才发 (一)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法律上所使用的“精神”概念,并不是完全的沿用或照搬哲学上的概念,而仅指精神活动,且与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即使在最古老的成文法中,就有对侮辱、谩骂他人者予以刑事制裁的规定,以体现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如古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伤害法”就规定:用文字诽谤他人,“编造或歌唱含有毁谤或侮辱他人的歌词时,则认这必须执行死刑。”1应当说这样的刑罚制裁是相当严厉的。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民事主体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在这里,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造成了对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从而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况的出现。 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是精神损害的一个重要方面。它集中地反映在由于不法侵权行为,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活动受到破坏,直接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精神痛苦则是精神损害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它有三个来源:一是侵害公民人体的生理损害,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必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尤其是精神上的痛苦。精神痛苦是侵害人格权行为给受害者在心理上、身体上、意志上所造成的不应有的负担,如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痛苦,因容貌损伤以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等精神痛苦,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痛苦等。二是侵害公民心理的心理损害,即当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时,直接影响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诸方面的活动,导致了人的精神活动障碍,从而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正常情感,这是最严重的精神痛苦。三是公民死亡后其人格遭受侵害,如死者的肖像被恶意毁坏、污损或丑化,死者的尸体被毁、被奸,死者的隐私被擅自披露、亲人纪念品、遗物受损等。尽管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自然消失,死去的公民不享有名誉权。但公民的死亡并不等于其名誉随之消失,死者生前名誉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其亲属的名誉。因而保护死者的名誉,实质上就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免受侵害。法学理论界有人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存在精神损害。其理由就是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因为它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不存在生理上、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它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也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故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条款的基本用意也是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但必须指出,精神损害是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两个方面的。因而即使法人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也必须考虑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通常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如果否认法人精神损害,无异于否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其后果必然使法人或其他组织本身失去其存在和保护的依据。 精神损害包括最广义的、广义的和狭义的精神损害。其中,最广义的精神损害包括一切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也包括低层次的不快或不适;广义的精神损害是指不涉及财产之增减,但是可以感觉或体验到的痛苦;狭义的精神损害是指“损害赔偿法对于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另有规定,广义之非财产上损害中仅符合损害赔偿法规定要件之部分。”1譬如,李某是个体建筑工头,张某是砖匠,二人早就相识。1998年2月,赵某开工建造住宅楼,由李某承建,张某受李某雇请给赵某建房。1998年3月2日上午7时,张某来到赵某家做工,李某对张某迟到的行为进行了口头批评,张某心中不服,伸手在李某鼻子上刮了两下,并对李某讲:“你有本事怎么亏了一屁股的债!”当时在场的十多位工人都目睹了张某这一行为。1998年4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鼻子位于人脸部的中心位置,刮鼻子便成为羞辱他人、贬低他人人格的一种行为。李某的批评是张某刮鼻的原因,张某刮鼻是李某批评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张某不但有动作(刮鼻),而且有语言。再从张某行为的后果看,有十多人见到李某被刮鼻,听到了张某同时的讥讽,而且这十多人并非与李某素不相识,而是李雇的工人,张某当着众多工人的面刮李的鼻子,显然损害了李的社会形象,降低了他在工人中的威信。因此,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2。 关于精神损害要不要赔偿,由于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民法理论过去一直持否定的态度,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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