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路钢构: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对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0-12-2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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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路钢构补充法律意见书 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ANHUI TIANHE LAW OFFICE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B座东楼16层 电话:(0551)2642792 传真:(0551)2620450 5-6-1 鸿路钢构补充法律意见书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2010)皖天律证字第001-4号 致: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 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 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发行人”、“鸿路钢构”或“公司”)的委托,指派汪大联、卢贤榕、肖 郑东(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加鸿路钢构本 次股票发行、上市工作。 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律师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已分别于2010年2月 22日、2010年5月4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 月 日分别出具了 (2010)皖天律证字第001号《法律意见书》和(2010)皖天律证字第002号 《律师工作报告》、(2010)皖天律证字第001-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2010)皖天律证字第 001-2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皖天律证字第001-3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原法 律意见书”)。 现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对与鸿路钢构本次发行上市相关 情况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 5-6-2 鸿路钢构补充法律意见书 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与《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 同的含义,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所作出的声明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鸿路钢构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 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鸿路钢构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 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 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因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而需要提供或披露 的资料、文件及有关事实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和 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对发行人商标、专利权完整性的核查意见 (一)商标专用权 发行人共注册“鸿路、HOLU”文字及图形商标 4个(注册号分别为: 1572867、4322382、5644370、5644371)。经本所律师再次核查商标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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