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奇股份: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对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法律意见书 2010-09-10.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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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 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 上海 花园石桥路66 号东亚银行金融大厦16 层 邮编:200120 电话: (8621) 6886-9666 传真: (8621) 6886-9333 电子信箱:info_sh@ 网址: 3-3-1-1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法律意见书 (2009)邦信阳律证字第102 号 致: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锐奇工具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锐奇股份”)的委托,指派徐军律师、邹林 林律师、王震宇律师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 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发行证 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以下简称“《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29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 一、本所律师已依据《编报规则第12 号》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 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 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3-1-2 发行人律师的意见 法律意见书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 会审核要求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 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五、本所律师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 告、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字或结论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六、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七、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通过尽职调查获得的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 明文件出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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