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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准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存在着诸多问题在赔偿的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着法律适用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以罚代刑的现象,造成同种案件因地而异,因人而异,因适用法律不同而结论截然相反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前 言 2
一、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 4
(一) 先刑事后民事 4
(二) 先民事后刑事 5
(三) 两种模式的对比 7
二、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制度对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缺陷 8
(一) 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此类案件执行难度大 8
(二) 法律上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不平等 8
(三) 被害人经济赔偿请求范围严重受限 9
(四) 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权获取精神损害赔偿 9
三、 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完善的法律建议 11
(一) 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完善意见 11
(二) 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12
四、 总结 13
论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前 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的,即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产生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被告人被指控的侵害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依照刑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依照民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两种诉讼程序因在诉讼主体、诉讼时间、裁决机构、诉讼时效、地域管辖、上诉期限等方面发生了一定程度的重合,为了诉讼便利、提高诉讼效率而由同一审判组织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同时、一并审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裁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包含两个并行且具有一定交叉关系的诉讼体系,应分别遵循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别依据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进行实体性裁决,解决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具有特殊性。就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其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所不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被害人的赔偿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具有依附性。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依附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需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另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方面都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其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遵循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撤诉、反诉等方面都要遵循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22条赋予了名誉权遭到侵害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当行为人侵权程度超过民事责任限度从而构成刑法上的侮辱罪、诽谤罪时,按照一般逻辑理应继续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告人却因为刑诉法给赔偿范围设置的限定而丧失了该项权利。
“先刑后民”模式对于被害人私权的维护存在着天然的价值观上的缺陷,消解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效益,对于国家人权保障事业势必产生消极影响。为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多有尝试,但这些尝试由于没有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价值定位而显得成效甚微。实践中的做法,如根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这样的标准损害了被害人对于法院附带民事判决合理性的信任,也容易引起被害人的“缠诉”、“缠访”等问题;再如,试图设立被害人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由国家设立基金对被害人予以一定补偿,但“这种带有‘救急不救穷’性质的司法救助,只能被用来解决极少部分被害人的经济补偿问题,而对于大多数陷入执行难困境的附带民事案件来说,显然是无济于事的”
先民事后刑事
基于积极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场和不懈反思,我国人民法院自发地开启了从“刑事责任优先于民事责任”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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