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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本论(第二章 所有权)(之十二)
【类目书名】民法物权论(上册)
【类名】民法、商事法
【著者】谢在全
【书名】民法物权论(上册)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页号】339—344
【责任编辑】张越
【封面设计】王颖
五、公同共有之消灭
公同共有之消灭原因,除与一般物权共通者外,依第830条第1项之规定,尚有下列二种特殊消灭原因:
1.公同关系之终止。公同共有之发生及存续,系于公同关系之存在,公同关系一旦终止,公同共有之关系自应消灭。至公同关系之终止原因,不外因公同关系所由生之法律或契约之规定,例如合伙之解散(692 ),夫妻以契约废止共同财产契约(1012),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之死亡(1039)或离婚(1058),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1164),或族人同意废止祠堂等均然。因契约而生之公同关系,原则上均得由公同共有人全体之同意而加以终止。至公同共有人如依法律或契约有请求终止公同关系之权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自得随时为终止公同关系之意思表示,以终止此项关系(1948年上7357)。
公同关系终止后,依第830条第1项之规定,公同共有之关系归于消灭,故除同时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外,此数人依公同关系对某物共享一所有权之状态,势将因此成为分别共有。而公同共有转化为分别共有,乃属物权内容之变更,倘系因法律行为而生者,于公同共有不动产之情形,自须经登记,始生效力(758)。惟公同关系虽具有终止之原因,非谓该原因一经发生,即有公同关系终止之效力,通常尚须经清算之程序,此际自须经清算完结后,公同关
──────339页──────
系始得谓已终止,例如合伙即然,合伙解散后,非经清算完结,其合伙关系不能谓已消灭(1929年上2536),是以在未清算完结前,合伙人间之公同共有关系,尚仍存在,自不待言。(注:按公同共有均有一定之目的,公同共有之财产均有独立之机能,是以于公同关系终止之原因发生后,大抵上均须经清算之程序,此际必待清算完结后,公同关系始能谓已终止或消灭,已如本文所述,准此以言,史著物权第162页, 认为公同共有之关系,不因公同关系解销事实之发生而即行消灭,惟因公同共有物之让与或分割,始行消灭。在此以前,其公同共有关系仍继续存在,仅因解销原因之发生而解除其不分割性(李著物权第239页, 黄茂荣著:《民商法判解评释》(1)第233页,亦采此见解,自非无据)。黄文并谓:第830条之规定,应在清算所必要之限度内,受到修正, 即在此限度内,公同共有关系不因公同关系之终止而即刻消灭。要皆在说明公同关系终止后,公同共有之关系非当然立即消灭。)
2.公同共有物之让与。此系指公同共有之标的物让与后,对该标的物已丧失所有权,就该标的物而言,公同共有自因而消灭,此在无偿让与时尤然。如为有偿让与,则公同共有将继续存在于该让与后之对价上。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公同共有关系消灭后,公同共有人自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注:“遗产及赠与税法”第8条虽规定,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分割遗产,但此仅为办理遗产分割登记时应遵行之手续,与请求分割遗产无碍。)惟其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应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830Ⅱ)。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系指公同关系所由生之法律规定, 例如就合伙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应依合伙之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之公同共有物分割,应依夫妻共同财产制之规定,公同共有遗产之分割,应依关于遗产分割之规定。实则此种分割方法,乃属公同共有财产之清算程序,而非仅限于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至所谓依关于共有物分割之规定,自系指第824条之规定而言。又请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诉, 亦为固有之必要共同诉讼,应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体一同起诉,并以反对分割或不愿共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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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体为共同被告(1943年上4986,1948年上7366),此与请求分割分别共有物之诉并无不同。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效果,第825条与第826条之规定应同有适用。
七、公同共有与分别共有之不同
1.成立之原因不同。公同共有之成立,须以有公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分别共有则无此限制。是以公同共有人间有人的结合关系存在,分别共有人间则无此项关系。
2.权利之享有不同。分别共有人系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权。公同共有人之权利,系及于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原则上应得公同共有人全体同意后方得就公同共有物为使用收益。
3.处分应有部分之不同。分别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在公同共有,其应有部分无自由处分可言。
4.分割限制之不同。公同关系存续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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