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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2013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调查及相关后续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基本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依法查处】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对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调查
第五条【调查权限】 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根据国务院授权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根据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央企提级】 对于中央企业发生的重大事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为必要时,报请国务院同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牵头组成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参加的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中央企业发生的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省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对于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按照规定实行挂牌跟踪督办、跟踪督办。
第七条【调查组组成】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中央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或者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调查中央企业重大事故的,应当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八条【调查组成立】 事故发生后,根据有关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迅速通知有关单位派人参加,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正在救援的,待救援工作基本结束后,按照前款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九条【证据保全】 事故调查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封闭现场、封存资料等措施保护事故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条【调查方案】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后执行。
事故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组成员的分工,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等。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将事故调查方案报送所在单位。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事故调查方案转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调查分组】 事故调查组可以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设立管理、技术、综合等专门小组,分别承担管理原因调查、技术原因调查、综合协调等工作。
调查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委托,指定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负责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进行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的人数不得少于2人,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表明身份、告知其权利义务,调查取证可以使用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事故调查组提交专门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组成员单位有权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第十二条【伤亡人员确定】 事故中的死亡人员依据公安机关或者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确定。重伤人员依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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