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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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的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类和食品制售类。具体见《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条 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风险原则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食品安全条件的现场核查,对核查通过的事项进行许可。 第五条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执法人员。核查人员应当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意见》(见附件1),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第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单位规模化和连锁化经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连锁企业总部的申请,对其申请许可的下属连锁企业经营场所的布局流程技术性图纸材料进行统一评定。 第二章 许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国家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单位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餐饮服务经营者配备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八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等,明确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 食品经营企业和单位食堂还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 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申请销售散装食品的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中专门制定关于散装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内容。从事制售类的食品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和公示制度。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申请时应当提供仓库的具体地址。 第三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或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熟食或不含熟食),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一般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节的相应规定。 其他类食品销售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因已具备食品制售项目申请条件,可以满足散装食品销售的要求,故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项目时,可不按本章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进行现场核查,但其散装食品销售应在备餐、售饭等专用操作场所内操作。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三条 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 (一)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并与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一定距离。贮存、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二)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 (三)地面、墙面、顶面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材料铺砌或涂覆,下水道出口应闭合严密。 (四)与生活区分(隔)开。 (五)有贮存场所的,食品存放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贮存冷藏冷冻等有温度要求的食品,贮存场所应有降温或调节温度的设施。 第十四条 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一)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二)配有食品陈列或摆放设备。 第十五条 应当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经营流程,防止销售的食品品种间形成交叉污染,避免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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