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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1985年8月16日 GB5306-85)
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基本定义 1.1 特种作业 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称特种作业。 1.2 特种作业人员 直接从事特种作业者,称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范围 2.1 电工作业; 2.2 锅炉司炉; 2.3 压力容器操作; 2.4 起重机械作业; 2.5 爆破作业; 2.6 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2.7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2.8 机动车辆驾驶; 2.9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2.10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2.11 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其他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1 年满十八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周岁。 3.2 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3 具有本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
培训 4.1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 4.2 培训方法: 4.2.1 企事业单位自行培训; 4.2.2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4.2.3 考核、发证部门或指定的单位培训。 4.3 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根据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而定。 4.4 专业(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已按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教学、考核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考核和发证 5.1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 5.2 考核的内容,由发证部门根据国家(或部)颁发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和有关规定确定。 5.3 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都必须达到合格要求。考核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5.4 特种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分别由下列有关部门负责: 5.4.1 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建筑登高架设和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作业人员,由地、市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 5.4.2 爆破作业人员,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考核发证。 5.4.3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由煤炭部门考核发证。 5.4.4 铁路机车驾驶人员,由铁路部门考核发证。 5.4.5 行驶于城市街道和公路的各类机动车辆及农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由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5.4.6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驾驶员考试规则》考核发证。 5.4.7 电业系统的电工作业人员,由电业部门考核发证。 5.4.8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各主管部或省、市企事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考核发证。 5.5 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由发证部门的最高主管机关规定统一式样。
复审 6.1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 6.2 复审期限,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两年进行一次。 6.3 复审内容: 6.3.1 复试本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6.3.2 进行体格检查; 6.3.3 对事故责任者检查。 6.4 复审由考核发证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 6.5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操作证。凡未经复审者,不得继续独立作业。 6.6 在两个复审期内,做到安全无事故的特种作业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报经发证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试,但不得连续免试。 6.7 每次复审情况,负责复审的部门(单位)要在操作证上注明签章。
工作变迁 特种作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移地工作时,经所到地区的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可继续从事原作业。
奖惩 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给予奖励和处罚。 8.1 对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并记入操作证。 8.2 对违章作业和造成事故者,企业安全机构和有关安全部门,根据违章或事故情节,有权扣证一至十二个月,并记入操作证;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部门吊销操作证,所在单位(有关部门)也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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