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修正草案总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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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修正草案总说明

工會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全文修正卻於三十八年,距今已逾六十年,其間雖在六十四年及八十九年歷經二次小幅修正,惟鑑於國內外政經、社會環境已大幅改變,全球化經濟發展日趨活絡,社會結構亦朝向多元化、多樣化發展,同時勞工自主意識也日益高漲,工會活動遠較過去活躍,本法現行規定已難切合工會組織發展及需要,且盱衡當前及未來之國際政經、社會發展趨勢,勞工組織工會之權益應受合理保障。因此,工會組織應具代表性及強大團結力,始能有效建構集體勞資關係,進而發揮集體協商功能,俾助於勞工權益之維護及提昇,此項工作已為當務之急。 為促進工會正常運作及發展,落實保障勞工團結權,爰基於「勞工團結權保護」、「工會會務自主化」、「工會運作民主化」等原則通盤檢討,擬具「工會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總則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除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外,勞工及教師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但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另依其他法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體察時代變遷,並考量工會組織發展需要,修正工會之任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組織 (一)工會之組織類型,分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三種。(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為強化工會團結力量,並促進集體協商之功能及穩定勞資關係,明定以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組織之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已達全體得加入工會之勞工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其餘未加入工會之勞工,應經個人同意加入該工會為會員。(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工會基於結盟需要得籌組聯合組織,且應設專任秘書長或總幹事,俾利會務推動,並規範以全國為組織範圍之工會聯合組織籌組要件。另現行條文第十章第四十七條至五十一條聯合組織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強化工會團結力量,明定各企業工會、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均以組織一個為限;其次,為避免工會名稱一致產生混淆,爰明定工會名稱不得相同。(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五)規範工會連署發起之人數、籌備程序、應備文件及請領登記證書之程序,並規範章程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衡酌各工會性質及需求不一,為利於工會運作,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章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有關工會基層組織之規定,其架構由工會於章程中自行規定。 三、會員 (一)規範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工會。惟為落實積極團結權之理念,爰增列經工會章程中規定主管人員得加入者,不在此限。(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鑑於工會組織人數過多,如工會採行會員制,將造成會務推動不易,且勢必造成開會不易,並增加工會經濟負擔,爰明定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工會,得採會員代表制,會員代表任期以四年為上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為釐清工會內部組織權責,明定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其職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理事及監事 (一)依工會規模訂定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名額限額;另規定工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其次,規範大會休會期間會務處理權責單位及監事之職權,另工會設有監事會者,應由監事會行使監事之職權。(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二)參酌國際勞工公約之精神及國民平等待遇原則,刪除工會理事、監事須具有我國國籍之限制。另基於工會會員純粹性與工會運作獨立性原則,明定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當選工會理事、監事等工會幹部職務。(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修正工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等工會幹部每一任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章程另有規定外,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會議 (一)規範工會召開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定期會議之召開,不分工會之種類,修正為每年召開一次。至於臨時會議之召開原因,為免浮濫,修正為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俾更具代表性,並增列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請求時,亦應召開臨時會;另明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通知送達時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三)增訂理事會、監事會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集條件、通知送達時限,並明定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會議及監事得列席理事會。另規範會議無法召集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四)明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五)增訂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之委託規範及訂定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辦法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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