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调解的新空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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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调解的新空间

浅谈民事调解的新空间   一、调解范围、期限的扩展   调解在适用范围上的扩展。   1、《规定》规定,调解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与以前相关规定相比,更加明确、具体。   2、扩大了“应当”适用调解的案件的范围。以往的相关规定中,只规定离婚案件调解前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调解前置的案件扩大到劳务合同、交通事故、宅基地、相邻关系、合伙、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几类特殊的案件。而《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这就意味着,只要有调解可能,法院就应当首先考虑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且,调解成为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   调解的期限得到扩展。主要表现在:(一)诉讼中,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这在诉讼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有充分的庭外和解的时间,便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二)经当事人同意,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日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这样,法院就有充分的时间,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不致于使调解走过场,流于形式。   二、调解参与人的扩展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而《规定》使之具体化为:1、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2、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   《规定》的该条款的意义表现在:一是,更加便于操作;二是,审判人员在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时,依据和理由更加充分。三是,《规定》还赋于上述单位和个人以主持调解的权利。经当事人同意,法院可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解,并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确认。这样做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审判力量的不足,提高诉讼效率。   三、调解协议内容的扩展   (一)协议内容可超出诉讼请求。有些民事案件,往往不是单个的纠纷。调解时如果就事论事,机械地按诉讼请求去解决,不便于彻底地解决矛盾,最终达成协议。因此,在调解中,如果当事人协议的内容超出诉讼请求,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以准许。   (二)协议可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准许。这条规定,可以使当事人放心地接受调解;能有效地促进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可使权利人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使不守诚信的一方受到应有的惩罚。   (三)协议内容准许案外人介入成为担保人。担保人的介入,也能消除权利人的后顾之忧,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同时,又能促使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四、协议生效方式的增加。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事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这次《规定》对此有所突破。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如果请求制作调解书,而当事人拒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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