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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司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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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司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公司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安全事故,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家、地方政府和总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在生产经营及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必须按本规定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第三条 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改进防范措施不放过、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第四条 安全事故等级分为: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轻伤事故及事件,由事故(事件)发生单位负责人立即报告公司安全技术处。 第六条 发生重伤事故以及重大环境污染、火灾、坍塌、大型机械设备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立即报公司安全技术处和公司分管领导,公司分管领导接到报告后立即报总公司施工管理部。公司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总公司报告事故经过、伤亡情况、初步原因、经济损失和采取的防范措施。 第七条 发生一般等级(含)以上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立即报公司分管领导,各单位分管领导接到报告后立即报公司安全技术处。 第八条 各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报告,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到实处不明的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 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除按以上报告程序逐级报告外,还要报保险公司有关人员。 第十条 各单位每月统计轻伤以上安全事故,上报公司安全技术处。 第三章 应急与响应 第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立即启动应急与响应方案。实施应急与响应方案时要保护事故现场,及时拍摄事故现场和应急实施过程,为事故调查提供资料。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 重伤事故以及火灾、大型机械设备事故,由公司分管领导和安全技术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请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事故调查,于事故发生一周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技术处,安全技术处于事故发生10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总公司施工管理部。 第十三条 一般等级(含)以上事故,由安全技术处、事故发生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请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7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安全技术处。 第十四条 轻伤事故(事件),由事故(事件)发生单位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经公司领导认可后,发生事故单位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安全技术处。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重伤事故以及火灾、大型机械设备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经公司领导认定后,公司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安全技术处。 第十六条 一般等级(含)以上事故,由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经公司分管领导认定后,公司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安全技术处和公司领导。 第十七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玩忽职守,导致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北京市和总公司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发生事故(事件)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配合调查组调查等情况的,由上级单位提出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事故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按《十二公司安全生产奖罚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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