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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除类问题 (一)查补调增的销售(营业)收入能否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问:企业查补调增的销售(营业)收入能否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答:企业查补调增的销售(营业)收入应计入当期纳税所得,属于企业实现的销售(营业)收入,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二)保险相关问题 1.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扣除 问:很多基层税务机关根据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要求企业扣除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条件之一是必须为“全体员工”上缴,而为“部分员工”上缴,不管是否超过5%的标准都不能扣除。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的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因此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条件之一是为全体员工支付,为部分员工支付的不得从税前扣除。 2. 人身安全保险费中涉及的特殊工种范围问题 问:《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其中“特殊工种”税法上无明确的定义,实际中无法执行。 答:企业“特殊工种职工”的具体工种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殊工种名录》(特殊工种允许职工提前退休,因此有非常详细的具体特殊工种明细及具体文件)中的规定。 3.由于公司成立需要资质,使用一些人员的资质,并为其负担社会保险,但并未实际发放工资,对于此类人员社会保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资质需要而使用的人员,该人员未向企业提供劳务,企业也未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不属于企业的职工,因此企业为其缴纳的五险一金不得从税前扣除。 (三)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问题 问: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是否仅限于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 答: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以文件正式明确前,自2013年度起,对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投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均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但不得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四)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额超过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在汇算清缴时可否按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计算的折旧额作纳税调减? 答: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税总局公告【2012】15号)第八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额超过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不存在纳税调减。 (五)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25号公告对于企业可以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判定条件是: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现实中,企业有可能存在如下的情形: (1)先账务处理,暂估收入,次年进行实际处置 (2)先处置,次年结算进行账务处理 (3)实际处置与账务处理同一年度进行发生 我们的意见及疑问:以25号公告的理解,实际发生并形成损失应是判断的第一要件,会计上是否已作损失,则要看企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之前年度计提了减值准备,当年度会计上并未形成账务上的损失,此时仍应允许其作税前扣除的发生。会计处理只能是一种辅助的证据。 上述三种情形时损失的判断申报时点? 答:在确认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时,应同时符合损失已经发生和进行会计处理两个条件。未进行会计处理的损失,不得申报扣除。对实际资产损失,应在同时满足已实际处置(转让)和进行会计处理两个条件时税前扣除。 会计核算中已通过计提准备确认的损失,待其符合损失条件时再申报扣除。 会计处理应符合企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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