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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
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为促进两国间
经济合作,愿意缔结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
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
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和财产或某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
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
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
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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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 国税收”);
(二)在塔吉克斯坦:
1.自然人所得税;
2.法人利润税;
3.不动产税;
(以下简称“塔吉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
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
各自税法所做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
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 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
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塔吉克斯坦”一语是指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用于地理
概念时,是指根据国际法和适用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塔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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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斯坦共和国可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包括勘探底土和自然资源
的权利)的区域,包括领土、内水和领空;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
的实体;
(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 “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
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
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
船舶、飞机、公路或铁路车辆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 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塔吉克斯坦,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八)对缔约国一方来说, “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
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
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
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
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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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 “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
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
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和
其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或
坐落在该缔约国的财产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
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
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
要利益 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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