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雇工人身损害赔偿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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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雇工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目 录 一、案情介绍 1 二、审判意见 1 (一)一审 1 (二)二审 2 三、案件评析 3 (一)雇佣法律关系的确认 3 1、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 3 2、雇佣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4 3、现实形态的雇工或雇佣关系分类 4 (二)帮工法律关系的确认 5 1、帮工法律关系的概念 5 2、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5 (三)雇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5 1、家政服务人员 5 2、农村承包经营户 6 3、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 6 4、企业、事业及国家机关中的临时服务人员 6 5、建筑、汽车配件加工、服装加工等行业中的短期用工 6 6、实习生 6 7、其它 6 (四)雇工的风险责任 7 1、概念 7 2、法律特征 7 (五)帮工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7 (六)雇工人身损害赔偿中适用的原则 7 1、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7 2、过失相抵原则 8 3、举证责任 10 4、如何认定雇员从事的活动是雇佣活动 10 (七)雇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1 1、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11 2、形式 11 3、赔偿依据和标准 11 结 语 14 参考文献 15 致 谢 16 浅析雇工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官育,男,出生于1942年11月18日,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玉太香皂角坪村2组。 被告:周世中,男,出生于1952年10月21日,四川省武胜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御营高升市场。 刘官育于2007年7月起在周世中经营的二手家具门市从事木工工作,为周世中加工木床。同年12月20日,周世中为刘官育结清了工资,刘官育便回到了自己的居住地遂宁市射洪县玉太香皂角坪村2组。2007年12月30日左右,刘官育又到周世中处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1月11日,刘官育独自在周世中家里,周世中回家后,刘官育向周世中说腹部不适,既与刘官育一道到绵阳市77123部队医院门诊治疗,主要症状体征:腹部不慎被木板撞击半小时余,查体未见异常。周世中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刘官育又回到被告处。 次日,刘官育病情加重,即到绵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因外伤致腹痛2+天、加重1-天”入院。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急性全腹膜炎;3、外伤性回肠破裂。经CT检查:1、腹腔内中度量积液;2、左肾皮质肾囊肿。刘官育于2008年3月7日出院,出院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刘官育的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 刘官育于2008年5月8日向涪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周世中支付做工受伤的医疗费11797.9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14000元,共计31147.90元。 二、审判意见 (一)一审 庭审中,被告对雇佣劳动关系予以否认,否认原告是工作期间受伤且称原告不尊重客观事实。原告认为是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因电锯木板反弹击中其腹部,致其受伤,请求被告支付做工受伤的医疗费11797.90元,护理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14000元,共计31147.90元。 经查明事实后,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租赁的场所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没有拒绝,被告对原告的行为已表示默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工劳动关系。原告身为有经验的木工,在加工木床自己操作不当,致电锯卡死,被加工的木板撞伤,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在操作中有过错,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疏于对原告的管理,原告在被告加工木床的场所内受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以下判决: 由被告周世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4219.45元(28438.90元×50%)。被告周世中已支付3000元。被告周世中尚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1219.4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审 二审中,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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