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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第九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法规 9.1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国家实行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机制。 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工作内容: 1、对质量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的监督检查; 2、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测; 3、对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的监督检查; 4、对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检查; 5、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 6、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7、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8、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9、其他内容。 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 对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 对勘察设计单的质量监督 对施工单位的质量监督 对监理单位的质量监督 对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监督 对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工程竣工验收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一、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3)建设单位还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4)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5)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6)对于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7)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8)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9)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10)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11)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2)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3)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4)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5)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了、供应商。 (6)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三、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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