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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比较(36页)

其次,考察源泉或第三方提供的资料统计表。这里涉及的资料统计表包括的内容很多,如从第三方得到关于成本和费用的资料、已缴纳税款的资料(用于抵免或抵扣)等。对于纳税人的成本和费用支出,无论是分类课税还是综合瞌睡都可以进行成本的补偿。 这些依赖于第三方的资料来确定税款的方法并不是分类课税模式或者综合课税模式要求的,而是各类所得必须的成本和费用的扣除的要求,特别是针对难以使用源泉代扣代缴的所得类型。 最后,考察纳税人自行填写申报表和税务机关审计的方法。对于其他类型的所得,特别是对于出租不动产获得的所得,个人自行申报似乎成了唯一可行的办法。同样的道理,无论是分类课税,还是综合课税,对于这类所得都依赖于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即使是在纯粹的分类课税模式下,如果想对这一类型的所得征税,除了采用这个办法,似乎也没有其他更合适的可行办法。 所以,即使是分类课税,也存在纳税人填写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核的问题。所不同的只是分类课税申报表的填写只针对某些类别的所得,其中不包括已经缴过的所得项目;而综合课税模式的申报表包括纳税人所有类别的所得,其中当然包括已经缴纳过税款的所得项目。也就是说,纳税人填写申报表不只是综合课税模式下的行为,也是分类课税模式下的行为。 因此,就公平而言,综合课税模式是最优的,它能全面的体现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切实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贫富差距的职能作用。就税收行政效率而言,税收流失少、更加宽广的税基和并不比分类税制复杂的征税方式使得综合课税模式更具有优势。 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比较 一、个人所得税课征的三种模式 二、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理论基础 (一)来源说 (二)净增值说 三、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比较 (一)从公平角度考察 (二)从效率角度考察 一、个人所得税课征的三种模式 目前世界上的个人所得税课征的模式有三种,即分类课税模式、综合课税模式和分类与综合结合的混合课税模式。 分类课税模式:是指归属于一个纳税人的各类所得或各部分所得,如薪金、股息、营业利润或偶然所得,每一类都要按照单独的税制规定(如税前扣除、税率等)纳税,换言之,其全部所得都要以各自独立的方式纳税,互不干扰。 英国是最早采用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1803 年,随战争复起而恢复征收的所得税,将所得按来源分为 A、B、C、D、E 五类,实行分类所得税制,采用源泉课征,直到战争结束而结束。分类所得税制在个人所得税开征的早期,被广泛采用。目前仍然采用该模式的国家已经越来越少,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我国就是其中之一。 综合所得课征模式是指归属于同一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不管其所得来源何处,都作为一个所得总体来对待,并按一个税率公式来计算纳税。 其指导思想认为个人所得税既然是一种对人税,就不应该对个人所得进行分类,而应该以个人作为归属主体,综合个人全年各种所得作为应纳所得额,再减除各项法定的宽免额和扣除额的净额,然后按照统一的税率公式计算纳税。 综合制最早是由德国的普鲁土邦在 1891 年税收改革中创立,后来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是目前应用最广的个税课税模式。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几乎没有任何一个国家采用严格意义上的综合税制模式。许多国家对特定类型收入采用了特殊的税收处理方式,如将自有自用的住所估算收益排除在综合所得范围之外,对附加福利、股票期权所得实行优惠税率等。 混合课税模式实质上是对综合净所得实行一整套分类税和综合税的重叠,这两种税都适用于同一种所得。这种课税模式往往是在对不同类别的所得税分别课征了分类税之后,通过引入一种对总所得再课征一次的“附加税”,来实现对包含那些未在分类所得中列示的不知名所得的征税,当然这个总所得包含了已经课征过分类税的各类所得。这样,混合课税意味着对某些类别的所得课征两次税收,所以,附加税的税率往往不是很高。 从关于分类和综合的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含义中,我们可以发现,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理论基础应该追溯到它们对如何定义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这一概念的不同上来。由于混合模式是一种分类和综合课税的混合物,所以,我在这里就只对分类和综合两种模式进行分析。 二、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的理论基础 (一)来源说 持“来源说”应税所得的学者观点有些差异。被广泛及接受的是弗里茨·纽马克的观点。他认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尽管关于“来源”的表述并不十分清楚,但是,通常把它与税收功能分类理论中的传统分类联系起来,即土地、资本、劳动力和企业家身份。 来源说只是将受益与永久性联系起来。塞尔泽1951年指出,这个概念源自于农业社会的收货传统,基于这种概念,对资本本身价值的增值,或者所谓的资本收益,不应该征收所得税。对非固定性的收入,特别是不能追溯到一个传统意义上的永久性所得来源取得资本利得,例如博彩收入,不宜征税;又比如,对继承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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