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障谈我国税收司法改革(p9).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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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障谈我国税收司法改革(p9)

从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障谈我国税收司法改革   问题的提出   在市场经济国家,纳税人权利普遍受到重视,不少国家以及一些国际组织都相继制定了纳税人权利宣言或者权利法案,对此类权利及其保障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之所以强调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笔者认为有二:一是税收乃是国家对国民财产权的直接侵害,直接涉及到纳税人的财产利益;二是几乎每个公民都直接或间接地向国家纳税,故现代国家已成为“租税国家”。与此同时,一国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税收,“税收乃庶政之母”,没有纳税人缴纳税款,政府不复存在,更谈不上履行其职能。可以说,是否赋予并保障纳税人权利,不仅事关纳税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一国民主法制建设。   纳税人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否依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获得司法的及时、有效救济?税收作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对价,纳税人对税款使用又是否依法享有知情权并对之进行有效监督?事实上,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障不仅仅在我国税务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而且税法学界对纳税人权利司法保障的研究也尚欠深入。笔者认为,只有对我国目前的税收司法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才能最终建立起完善的纳税人权利司法保障制度。   我国纳税人权利司法保障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纳税人权利司法保障的现状   由税收之债的公法性质所决定,其争议解决方式则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此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首先必须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未经复议,不能向法院起诉。对于因处罚、强制执行及保全措施等引起的争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才有权选择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   虽然纳税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但从税收实践来看,纳税人利益受到侵犯时,最终较少选择司法程序进行解决。与此同时,与税务行政诉讼起诉率低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其高撤诉率。1998年,人民法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2069件,撤诉1465件;1999年,人民法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1804件,撤诉1150件;2000年,人民法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2055件,撤诉1200件;2001年,人民法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1237件,撤诉515件;   2002年,人民法院受理税务行政案件1496件,撤诉733件。   (二)我国纳税人权利司法保障存在的问题   1.税务行政复议存在诸多缺陷   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纳税人就纳税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所作的前置条件的规定,限制甚至剥夺了纳税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该法第88条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防止税收流失。但该规定受到了税法学界大部分学者的质疑,因其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剥夺了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如果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无法提供相应担保,那么其不仅丧失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也丧失了行政诉讼救济的权利。市民社会以私人(包括个人与一般社会组织,例如企业)权利为本位,政治国家则以国家权力为本位,随着市民社会逐渐从政治国家中剥离出来,公权力尊重私权利成为民主和法治的一大要求。公权力并不具有当然超越、侵害私权利的特权。然而由于我国一些政府及相当多的政府官员在观念上和管理手段上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环境,对传统权力运行模式心存难以割舍的情结,习惯于采用简单的行政命令方式为个人利益和社会组织的利益设置障碍,漠视、限制乃至剥夺个人和组织的宪法权利。“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置”这种“清债后再说理”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   二是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的一般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级税务机关之上一级税务机关。笔者认为,由于上下级税务机关之间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且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为税务机关之内设机构,由其处理税务争议案件,显然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与客观性。   2.税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实现对纳税人权利的有效保障   一是税收司法审查范围过于狭窄,不能充分保障纳税人权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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