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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专业:其他税会计(p)

第十章 其他税会计 学习目标 通过学习,了解各种辅助性税会计的基本内容,掌握各种辅助性税会计的基本方法,提高各种辅助性税会计核算的实务操作能力。 第一节 资源税会计 一、资源税概述 (一) 资源税概念及特点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及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调节因资源生成和开发条件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就其销售数量征收的一种资源税。 1.征税范围的有限性。从理论上讲,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包括一切可以开发和利用的国有资源,但我国资源税法中只规定对矿产品、盐资源进行征税。 2.纳税环节的一次性。资源税以开采者取得的原料产品级差收入为征税对象,不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因而具有一次课征的特点。 3.计税方法的从量性。资源税以应税产品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采取较大幅度的定额税率,按投资条件好坏、盈利多少区别计税 (二)资源税纳税人 在中国境内从事开采或生产应纳资源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三)资源税征税范围 1.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从理论上讲,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应当包括一切可以开发和利用的国有资源。但由于我国开征资源税还缺乏经验,因而税法中只将矿产品和盐列入征税范围,主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和盐7类。 2.征税范围的特殊规定。 (1)伴生矿。 (2)伴采矿。 (3)伴选矿。 (四)资源税税目和单位税额 根据税法规定,资源税按照应税资源的地理位置开采条件、资源优劣等,实行地区差别幅度定额税率。对税法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资源状况,参照邻近矿山税率标准,在浮动30%幅度内核定。其税目税额参见表10—1。 (五)资源税纳税期限及纳税地点 1.纳税期限 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月为纳税期时,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日为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算上月税款。 2.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缴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跨省开采的矿山或油(气)田(独立矿山或独立油气田、联合企业),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区、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采掘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如独立矿山或独立油气田、联合企业),按照采掘地各矿井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数额计算划拨。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区、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区、市)税务机关确定。 (六)资源税的优惠政策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免税项目。具体包括:对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6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税;对应纳的有色金属矿资源税减征3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征税。 二、资源税计算及申报 (一) 资源税的计算 资源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取决于资源税的单位税额及课税数量两个因素,关键是正确确定课税数量——计税依据。 1.资源税的课税数量——计税依据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则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1)原油和天然气。对外直接销售的原油和天然气,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自产自用的原油和天然气,以自用量为课税数量;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销售量或自用量的原油和天然气,以其产量为课税数量。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如与稀油划分不清楚或不易划分的,不再区分稠油量、高凝油量,统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2)原煤。对外直接销售的原煤,以实际销售为课税数量;以自产原煤连续加工洗煤、选煤或用于炼焦、发电、机车及生产生活等用煤,均以动用时的原煤量为课税对象;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动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折算成原煤动用量作为课税数量。综合回收率及洗煤折算为原煤的课税数量的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回收率=(原煤入洗后的等级品合计数量÷入洗的原煤数量)×100% 洗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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