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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证诈骗的研究
关于信用证诈骗的研究 论文摘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重要的支付手段。信用证诈骗是发生在信用证结算过程中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文指出信用证结算贸易的当事人应从自身的角度加强对信用证诈骗的防范。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 诈骗 国际支付 信用证,英文称为documentarycrdits(跟单信用证)lettersofcredit(信用证)或commercialcredits(商业信用证)。国际商会统一惯例(UCP)简单地称之为“credits’。实际上他们都是指一种有银行应买方申请而向卖方(受益方)发出的由银行保证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单证时支付货款的信用函件。实是一种付款的安排,也是当今国际贸易结算中使用最普遍的支付工具之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逐渐繁荣,信用证结算的应用也日渐频繁。与之伴随而来的是信用证诈骗犯罪也不断增加,给国家和经济组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众所周知“中国是外国卖方利用假证行骗的主要受害国”,所以对信用证诈骗的犯罪做出系统研究十分必要,以利于对其进行有效防范和打击。本文拟对此做出浅显的分析和探讨。 一、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界定 关于对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界定,学界并无太大分歧,学者较多的是将其核心内容界定为“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或是“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笔者认为,对信用证诈骗犯罪的界定应首先考虑刑法的相关规定,并以之为依据。我国《刑法》第195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可见《刑法》基本是用“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与“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意思是极为相似的。笔者认为二者有细微的差别仍需引起注意,“利用信用证”的前提是“有信用证”。无论其信用证是真是假,至少形式上是有信用证,然后才能谈到如何“利用”信用证。如果依照“利用信用证”的思路来界定信用证诈骗活动就有可能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发生冲突,比如:某一出口商谎称由买方需要的资源,骗的买方信用证,但没有利用此信用证去进行其他诈骗活动。此种情形是否属于信用证诈骗犯罪?显然是的因为我国《刑法》第195条规定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第三项便是“骗取信用证的”,所以通过诈骗取得信用证的行为本身就已是信用证诈骗犯罪行为。 而且,“利用信用证的诈骗活动”并不一定都是单纯的信用证诈骗犯罪。比如前述案例中出口商取得信用证后,又以此信用证为抵押去骗取银行的货款。那么其后一个骗取货款的行为是千真万确地“利用信用证”了,但很明显单看其后一个行为的话,应属“货款诈骗罪”,而非信用证诈骗罪。 可见,依“利用信用证”的思路来定义信用证诈骗罪是不够严密的。笔者认为,纯粹的信用证诈骗犯罪是,在信用证结算贸易中,单位或个人使用伪造、编造的信用证或其附随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纯粹的信用证诈骗犯罪必须是在信用证结算贸易中进行的,至少表面上应该如此。也许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一切都是行为时所编造虚构的,但在形式上其应该是在进行信用证结算贸易的过程中。对于此问题下文中将详细讨论,在此不作过多阐释。必须注意的是笔者在此非常谨慎地用了“纯粹”一词,因为在此以外的情形下也可能出现与信用证有牵连的犯罪,但能否将其界定为信用证诈骗犯罪是值得研究的。 二、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主要形式 依我国《刑法》第195条之规定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其附随单据文件 此种形式的犯罪变现为,行为人冒用银行名义,甚至以虚构的银行名义开据信用证。或是编造、更改信用证条款进行诈骗活动。也可以表现为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其附随的单据的文件,用以骗取信用证下的款项。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是行为人使用了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其附随的单据、文件,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笔者认为此议不妥,如果只有伪造、变造行为而无使用行为,也未指使、策划、参与他人的使用行为,应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范畴。其次,必须注意“使用”的范围。必须是用于结算过程中(至少形式上是)才能确定是纯粹的信用证诈骗罪。否则即使使用也不一定构成此罪,甚至不一定属于犯罪。例如,行为人对信用证进行挖补、描绘、复制等活动,将其用于工艺品制作或者纯粹是为了自我欣赏,显然不能视为其为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信用证后送给他人或卖给他人,也不宜将其定为信用证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没有“伪造、变造”行为而只有“使用”行为,而使用的范围有脱离了贸易结算过程,比如使用经过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支抵押货款。这确定是诈骗行为,且与信用证有关,但此种行为与骗取信用证下款项的行为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且《刑法》对“货款诈骗罪”也已有专章规定,所以也不宜将其简单的归入信用证诈骗犯罪之中。 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若行为人不以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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