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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准婚姻关系的法理探析
关于准婚姻关系的法理探析 当前,未婚同居现象较为普遍,而且由于其具备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也已经得到了多数人的默认甚至称许。对于其间产生的各类法律问题,比如怀孕生育而亲属权利无法确认,感情破裂而财产难以分割等,却并未在婚姻法律、亲属法律中得到体现和安排。 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将主要集中于对准婚姻关系的法理基础的探讨。“未婚同居”,是目前的通俗称谓,在法律术语上,我们可以将这一事实状态准确地称之为准婚姻关系。准婚姻法律关系中,男女双方未婚居住在一起,可能会发展为琴瑟和谐,也可能会好聚好散,甚至也可能会反目成仇。然而在没有这些事情发生以前甚至以后,二人同居并未给社会其他人带来任何损害,并未违反绝对禁止性的法律,则根据“法无明令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我们必须在法律上予以尊重。 实际上,准婚姻关系的现实表现就时刻体现了当事人之 间的“意志 自由”原则。首先,准婚姻关系并非是一种婚姻形式,而是仅仅由二者关于“同居关系”的合意所主导。其次,双方在性的关系上虽有结合的合意,但不过是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至于是否会结为夫妻并不明朗和公开。再次,由于男女双方只是 因为简单合意而同居,不是配偶,不能享有配偶权,婚姻 家庭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不能对他们有效。最后,不仅是在性的关系上当事人双方拥有非常大的自由空间,在财产关系上更是如此。同居期间采用何种财产划分体制,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合 意。若采共有制,则为共有制;若采分别财产制,则为分别财产制;若无约定,则可酌情解决。 单纯从意志自由的角度虽然能够揭示准婚姻关系的实质,却还远远不够。我认为,可以综合 以下几个方面对准婚姻关系进行认定 :其一,同居双方的主体。准婚姻关系的主体应当是未婚者。在这一点上,我们就可以将准婚姻关系与姘居或者通常所谓“包二奶”相区别。其二,客观事实上的表现。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应当有像夫妻一样共 同生活的客观 事实。其三 ,双方的合意 内容。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对于是否要建立夫妻关系并不一定形成合意。最后,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年龄。我认为,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年龄应当以达到 18岁这一成年标准为宜。准婚姻关系虽然并非婚姻形式,但由于现实中纠纷不断,利益冲突时有发生,因而必须依法规制。在法律定位上,则应当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在我看来,我国亲属法对准婚姻关系-3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确定: 其一,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伦理义务。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由于没有登记结婚,因而不具有亲属身份,不可能与对方的近亲属之间产生姻亲关系,当事人之间也不产生继承关系。需要特别提出来进行讨论的一点是:准婚姻关系当事人相互之间有无提供生活扶持的义务呢?在我看来,同居生活期间,不可绝对排除相互之间的生活扶持义务,但鉴于准婚姻关系的性质,对此也必须有所限制,这一限制就是通常所谓的“事后限制”:在同居满一定时间之后,一方对另一方就应当开始适当承担扶养义务,若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官可依情势酌定判之。 其次,准婚姻当事人和其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应当适用亲属法关于亲子关系的全部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发生与法定婚姻形式一样的亲子关系,平等地享有亲权,负有抚养义务。在准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子女尚未成年的,可以向其父或母请求抚养给付。对于丧失生活来源的父或母,成年子女负有赡养义务。 其三,准婚姻关系的解除对人身关系的影响。当事人之间若不能达成解除准婚姻关系的合意时一般应当判决解除准婚姻关系,并警告无理纠缠一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解除准婚姻 关系之后 ,双方将不再是 同居者。若是准婚姻 关系持 续时间较长,比如超过五年,则为 了保护弱者一方的权利,可以酌情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后扶养义务的规定。关于准婚姻关系的财产权利划分,应更多从个体公平的角度来考察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我国《婚姻法》关于法定婚姻形式中的财产关系,采用了双轨制,即在承认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约定效力的同时,也规定了没有约定财产关系时的性质和认定方法。我认为,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可参照适用。如果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对于财产关系有约定,则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 的强制性规定,就应 当认 可其法律效力,按照其约定处理相关纠纷。约定为分别所有制的,则按照分别所有制处理;约定为共同共有的,则按照共同共有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财产使用制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我个人认为:第一,在双方当事人都向同居关系中投入财产的,按 照各 自投入 的财产份额确定即可;第二 ,一方有财产收入,而另一方没有财产收入 的时候,可以按照提供家政服务的量度来确定份额权;其三,如果双方共有份额实难确定,则可推定为份额相同。 准婚姻关系破裂,则财产共有关系的基础即告消灭。如果双方在财产分割和债务偿还等方面不能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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