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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根本特点

关于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根本特点   论文摘要: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合同法的主线。为保护广大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立法体现了倾斜保护的原则,不仅是在表述上而且在法律制度的规定中均体现了该原则,尤其是在劳动合同的定理、解除制度以及对于劳动合同期限等问题的规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论文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合同自由原则 劳动者权益 倾斜保护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不仅在学术界更在实业界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对其无论是赞许或是批评,其关注点往往在于其有关劳动合同签订年限的相关规定。笔者以为,对于《劳动合同法》,我们应当更多地关注其基于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一、劳动合同的性质及其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依法协商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进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订立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重要的法律行为,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概念及订立合同应遵循的原则可以看出,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有着密切的联系,就其性质而言,劳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所以,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等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包括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两个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合意,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相互之间的关系,且使当事人意思能够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合同自由包括缔约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协议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及自由约定调整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合同自由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由,鼓励其交易行为,使市场经济充满活力。合同自由是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贯穿于合同法的一条主线,其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于合同任意性规范的效力,即约定优先原则——合同有约定的适用合同约定,无约定的适用法律规定。合同法充分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通过保障契约自由来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法之所以能坚持这一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是私法,其维护的是个人权益,这种私人利益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因此这种私人利益总体上处于平衡状态。如果出现个别利益的破坏也可以通过诉讼予以救济。第二,违约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内涵。违约自由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从经济利益上衡量选择违约后,可以通过赔偿受损方的履行利益来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以获取更大的利益。尊重合同自由原则包括违约自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表现。第三,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出现约定事由而由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消灭的权利。约定解除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合同法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的尊重,同时它还能发挥当事人双方相互配合和协力的作用,自己解决纷争,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但是,通过仔细研读《劳动合同法》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劳动合同法》强调,劳动关系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一方设定法定权利,强行规范形式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突破了民事合同所遵循的当事人的合意优先于法律而适用的原则。《劳动合同法》这一的规定,是由劳动合同中劳动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的,也正是因为这一特性,使劳动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适用又有了新的诠释。具体表现在:   第一,当事人的合意要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主要受劳动基准法的限制,即法律通过为劳动者设立法定权利,以强行规范的形式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合同,约定合同内容等必须遵守劳动基准法,在其规定范围内做出主体的行为选择与价值判断,劳动关系这一特殊性质使其合同自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劳动基准法在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起到了一个引导作用,以其公权力干预“私法自治”,以矫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维护弱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违约自由在劳动合同中很难立足。劳动合同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应在劳动基准法范围内,即对合同自由给予了限制,这一限制亦包括违约自由。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其与用人单位在法律地位上实质是不平等的,为实现二者的平衡,立法机关通过设立特定劳动法律制度,为劳动者设立法定权利,以强行性规范形式确保其权利的实现,这样一来,就有助于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违约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强行性规定用人单位履行其义务。   理论上讲,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平等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是排斥国家公权力的干预的。但是,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这是劳动合同中充斥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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