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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配置

关于医疗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的配置  论文摘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处理医疗侵权诉讼最棘手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重大改革。本文分析了医疗损害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变迁,以及这种变革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进而对完善医疗损害证明责任制度提出了建议。  论文关键词:医疗损害 举证责任 配置    一、我国医疗损害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变迁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举证责任的配置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医疗损害纠纷的责任制度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2002年4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阶段中患者几乎承担了医疗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由于患者缺乏医学知识,举证能力较弱,导致其在大量的医疗纠纷中不能获得应有的赔偿,这让人们开始反思制度的缺陷。第二阶段在2002年4月1日以后至2010年6月30日之前,最高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诉证据规定》),该规定改变了以往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开始了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对医疗过错和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审判实践。该规定的出台确实大大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负担,保护了作为弱势方的患者利益。然而将过错与因果关系这两大医疗诉讼中的重点与难点的举证责任都加在医疗机构身上,则大大加重了医方的责任和压力。  (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举证责任的配置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又给医疗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其第54条明确规定,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患者须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似乎又回到了《民诉证据规定》出台之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时代,所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又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豍即在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对医疗机构实行有条件的过错推定。  二、医疗损害纠纷归责原则的变化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庞德认为,法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综复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的牺牲。豎法律不可能做到完全公平,在保护一方主体利益的同时,或许就损害了另一方主体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废除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种突破和改革是否能实现患者和医疗机构利益关系的平衡值得商榷。但不可否认的是,它在某些方面也为患者带来了福音。  (一)《侵权责任法》改革产生的有利影响  首先,反映了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所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主要是考虑到患者相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因为医疗机构在举证时有比患者更多的有利条件,有更强的取得证据的能力。现在取消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转而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大大减轻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负担,其指导思想反映了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从这点上看,《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  其次,在赔偿方面,《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医疗损害的赔偿实行双轨制,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适用的法律不同,赔偿标准差异悬殊,《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放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较低的赔偿标准,统一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标准的提高对患者举证负担的加重也算是一种弥补。  再次,有助于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新的举证责任规则往往能够引领不懂得医学专业知识的患者去委托、咨询相关的医学专家,通过邀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对医学专业问题进行剖析,从而使法官形成内心的确信而做出裁判。这有利于摆脱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过度依赖,消除鉴定机构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垄断地位。  (二)《侵权责任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加重了患者的举证负担。《侵权责任法》虽实现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但却把举证责任的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都一股脑的推给患者,仅规定了三种法定推定过错的情形,这对患者是不公平的。因为无论从距离证据的远近、获得证据的难易、掌握医疗知识的情况等方面,医疗机构都处于主导的地位。  2.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制度。2010年7月9日江苏省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下发《关于做好lt;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gt;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一般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即原则上医疗损害鉴定还是应委托医学会进行,众所周知,医学会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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