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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关于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探讨  [摘 要]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较大差别,使得单位共同犯罪中的单位与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显得尤其复杂。文章仅就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几个问题做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单位;自然人;共同犯罪  一、单位与几类特殊自然人主体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二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单位可以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基本上得到了刑法学界的普遍认同。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自然人主体能否与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仍然存在一些不同的观点。  (一)单位与单位外的特殊自然人主体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单位外的自然人是指单位以外的,与单位无职务牵连的自然人。  1.单位与单位的上级主管领导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例,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本罪的主体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领导指使这些单位降低工程质量的标准,或者明知这种情况而放任不管。此时,上级主管领导与这些单位能否构成共犯?笔者认为,如果上级主管领导利用职权强令、命令、胁迫单位参与犯罪或利用职务上便利条件教唆、协助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形,应当认定上级主管领导与单位构成共犯;如果上级主管领导仅仅是因为管理过程中的把关不严或监督失职而助推了单位犯罪,且未获取相关利益的,则因其并不具有共犯故意而只能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论以玩忽职守等罪,而对单位则应以该罪处罚,即二者不构成共犯。  另外,《刑法》第403条“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2款: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从这款可以看出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但如果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第1款行为的,上级部门与下级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共犯关系?笔者认为,本罪立法者是要将“上级部门强令”这种行为规定在本罪之中,但并不排除这种强令之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因此二者是共犯关系,构成本罪的共犯。  2.单位与委托代理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一般的民法原理,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以单位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其法律后果通常由委托人即单位负责;而如果其代理行为超越单位的授权范围,则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代理人承担。因此,有观点认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他的行为应视为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就是单位犯罪,代理人以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照搬民事法律原理进入刑法领域的行为是不可取的。因为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二者的关注点不同,所以不能机械性地照搬民法原理。因此,在考虑委托代理人与单位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代理人的行为。具体如下:  授权的行为是合法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单位对此越权行为并不认同时,单位主观上无犯意,所以不构成犯罪,代理人自己构成犯罪;如果单位事后并不反对或者事后追认的,单位与代理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单位并不知情的,单位也不构成犯罪,但是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的,单位可能构成片面共犯。  (二)单位与单位内部人员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单位与其内部人员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是指一个或者数个法人与该法人以外的一个或者数个自然人相勾结而实行的共同犯罪。单位与其内部成员不能成立共犯。因为内部成员从属于单位,他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与其内部成员能够成立共犯,但单位不能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共犯。还有观点认为,单位可以与其内部的人员,无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是单位内部其他成员都可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前两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他们都只看到了单位内部成员行为的从属性,而忽略了他们行为的独立性。因为单位内部人员的行为都具有双重性,既有从属于单位整体意志和行为的一面,又有独立于单位意志和行为的一面,与之对应,他们的身份也具有双重性,他们既是单位的领导或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又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当单位内部人员的意志超越本人的意志范围,及于整个单位时,他们的行为已不再是自己的行为,而从属于单位,是单位行为的一部分,这时他们不能与本单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当他们不以单位特殊成员的身份,而以一个独立主体的身份,也就是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利用他们的领导身份,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从事职务行为,而是为了独立于单位利益以外的本人利益,与单位共谋,成立犯罪时,就可以与本单位构成共犯。  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罪名认定问题  刑法分则中,单位与自然人实施了同一性质的行为,而触犯不同的罪名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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