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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存款保险法》的构想
关于我国《存款保险法》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存款保险 显性存款保险 隐性存款保险 [论文摘要]存款保险制度是世界上公认的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之一,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非常必要。本文对我国的《存款保险法》进行了一些构想,主要包括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组织职能、保险方式、保险范围、保险限额以及保险费率。 存款保险制度最早起源于19世纪。1933年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设立确立了现代存款保险的基本模式。目前世界上已有72个国家建立了不同形式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所谓存款保险,是指为了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吸收存款的机构按照一定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交纳保费,以便在非常之时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按照一定的比例赔付存款人,并对有问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理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为储户提供基本的存款保障,有利于增强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夯实金融体系的稳定性,防止银行体系发生系统性危机。之前政府提供的是一种几乎全额的隐性保护,一旦陷入困境,央行将独家承担最后贷款人和救援者的责任,这等于把全国的信用风险都压在央行一家身上。并且现有的隐性存款保险没有确定的程序,缺乏必要的事前资金积累来承担损失,所有处置措施都由临时个案来决定,需要各级政府、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临时合作,拖延了处置时机,大大增加了处置成本。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政府承诺逐步开放中国内地金融市场,金融业的竞争不可避免地会导致金融机构的破产和重组,进而导致储户大规模的资产转移甚至挤提,这种情况下,谁来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对此,政府处于两难的境地:如果继续提供隐性保护,则会出现道德风险;如果政府不提供保护,则会造成社会风险。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法》是势在必行。 一、确立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全世界存款保险机构有不同的管理方式。有些机构由政府官方管理;有些则由民间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管理,如德国和法国的银行协会在上世纪70年代实施了存款保险计划,还有的由银行代表和政府官方共同管理,如日本存款保险机构由日本政府、日本银行和银行界三方各出资1.5亿日元共同设立。我国财政资金紧张,由政府独资设立存款保险公司资金有限,不利于其以后的营运,并且政府独资容易造成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我国金融机构和存款人风险意识淡薄,隐性存款保险既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也保护了金融机构(尤其是问题金融机构),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单靠投保金融机构的保费收入很显然无法筹集到足额的保险基金,更谈不上满足破产金融机构的债务清偿要求,寄希望于民间金融组织自发设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投保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官民合办存款保险制度。它吸收了官办和民办两种方法的优点,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不仅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可以对存款人提供较高程度的保护,而且由于金融机构的参与,在实际操作中能够充分考虑金融机构的意见,在运作中更切合实际。 二、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职能。从组织职能上看,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复合职能的存款保险制度。它除了保护存款人特别是小额存款人的利益、分散风险、提高公众的信心外,还负有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降低银行业的风险、处置倒闭存款机构等监管职能。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可要求被监管机构定期报告其经营状况、收入情况及其他财务资料;开展现场检查;对从事不安全和不稳健业务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罚款、发布停业整顿命令、撤消高层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并取消其存款保险等处罚权力。此外,FDIC是左右倒闭银行和联邦信贷协会的清算管理人,具有受托管理被关闭机构资产和负债的职责,以最快的速度,最大限度地回收、变现倒闭机构资产,偿付债权人。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也应在存款保险法中赋予存款保险公司多重职能,如聚集保险资金,补偿存款损失;金融监管;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处理;向中央银行申请紧急贷款等。存款保险机构应具有独立性,并且应当与中央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机构进行合作和信息共享。 三、实行强制性存款保险。投保方式有三种,即强制式投保、强制投保和自愿投保相结合以及自愿投保。目前,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即投保对象以银行所在空间区域为准,投保对象仅限于本国的全部银行和外国银行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一般不包括本国银行在国外的机构。根据“巴塞尔协议”关于外资银行的管理应由地主国负责的规定,各国都逐渐将外资银行纳入本国存款保险体系,以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我国加入了WTO,在保险对象的确定上,应该遵守“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即把本国全部银行及其国内各分支机构、外国银行在我国的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都列为保险对象。[6]一般而言,中小金融机构愿意和支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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