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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透视
关于普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透视 论文摘要:通过评述国内外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认为二者公法上存有特别权力关系、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私法上有民事法律关系以及教育契约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不同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根据高校特殊的法律地位以及与学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互相衔接配合,最终达到维护高校教育性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目的。 论文关键词:普通高校;学生;法律关系;学生权利救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对待。根据教育法律法规授权,高校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组织,行使特定的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普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随着高校管理法制化,收费制度和后勤社会化等一系列改革,以及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大学生状告母校的司法实践,普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等相关理论落后于实践发展需要的矛盾凸显,“教育实践中矛盾错综复杂之时,就是检验这些实践的理论基础之日。”因此,明确普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必要而迫切。 一、学理争鸣:国内关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观点分析 (一)特别权力关系 对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学界大都认为应属于公法人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教授以“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为基础,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复杂结构的法律关系,其中既包括隶属型法律关系,又包括平权型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以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为主要特点。高校与学生的平权型法律关系,仍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学生依然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权利,否则高等学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直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 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赋予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等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目标的实现而对于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对于高校自主管理权的确认和维护,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于高校作为一种公法人内部“特别权力关系”的确认和肯定。 (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高校代表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教育,对学生的管理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并非为了高校自身的利益,其行使的管理权具有公法性质。同时,高校与学生法律地位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因此,普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而公法性质的关系是要有法律的监督,须接受司法审查。外部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便于司法审查学校的管理行为,但是不利于保护高校教育性必需的自主性管理权。 我国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行政主体,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客观上有其特殊性。我国的行政法沿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创设了“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概念,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这有利于维护高校必要的自主性管理权,使学校成为法律不能触及的“国中之国”,不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三)民事法律关系 普通高校和学生分别作为法人和公民而存在,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从民事法律关系讲,双方必须平等履行各自义务。 在我国公立高校的特殊环境下,民事关系的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对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服务合同,明显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学校规定的状态,这导致高校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化、权力化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表面上强调了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关系,推崇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这实际上是以一种理论上的平等掩盖了实际上的不平等,就是将一种行政管理关系说成民事关系。单纯地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利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 (四)教育契约关系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现在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学校是从事公共服务事业的法人,学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学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这种观点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德国日本关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理论 随着法治理论和人权原则的发展,国外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也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因为我国接近大陆法系,本文主要从德国、日本借鉴相关的理论观点。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源于19世纪的德国公法学,是指在特定行政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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