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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若干思考
关于构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若干思考 论文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一项起源于英国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精神障碍嫌疑人的司法制度,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已经在部分地区展开了试点,当前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则都倾向于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拓展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全过程。本文论述了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必要性,并就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实践中如何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合适成年人参与 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参与”制度被称为“一项独特的英国式的发明”,起源于英国的肯费特案件,是国外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为: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其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当前,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香港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此项制度的立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类似“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规定之梳理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合适成年人参与”都是一个陌生的词语,中国原本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概念,但是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法相关规定,却也是可以找到一些与国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类似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9条第4款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但不得向外界传播或者提供案件审理情况”。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案件“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 我国法律文件中相关规定只有前文提及的三条,这些规定存在着原则性较强,互相矛盾和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可以看到,法律规定的仅仅是法定代理人“可以”到场,而后来的司法解释却规定“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是并没有对到场人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监护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场后作什么、怎么做;没到、没做,有什么罚则,对经通知后拒绝到场的成年人的后续监督措施,均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另外,如何通过文书形式反映到场人员情况,对于违法侵权行为,到场监护人怎么办等具体问题法律规定也都没有规定。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看到,由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来源于英国,在英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中,合适成年人参与限于警察询问阶段,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侦查阶段,而当前我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则都倾向于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拓展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一)是由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所决定 未成年人文化知识比较欠缺,认知水平、理解水平比较低、生活经验不足。例如:在庭审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要回答审判人员提出的关于案件情况的问题,他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是对审判人员的提问理解得不够透彻,甚至误解。因此,他们需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帮助他们与审判人员进行沟通,作为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沟通的桥梁。同时,审判时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可以帮助未成年人解释相关法律语言,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可以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和抵触情绪,有助于提高触法未成年人的是非观念,提高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是国际条约的要求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而我国已经加入这一公约,建立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正是对这一规定的贯彻。第40条2(b)规定: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指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供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保证。 四、“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完善设计建议 从我国当前存在的三种模式的发展历程及其特点来看(即:上海长宁模式、云南昆明盘宁模式、厦门同安模式),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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