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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峡两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之比较研究
关于海峡两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之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海峡两岸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出资转让 论文摘要:两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立法存在趋同性。我国大陆新公司法根据自己的实际吸收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显得更为科学。这种趋同性的立法势态对两岸经济的进一步交往将起积极的促进作用。 由于历史原因,国大陆与台湾处分治的状态,本世纪以来,两岸先后对各自的《公司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订,比较两岸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有关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转让的限制 所谓“出资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对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关于股东出资对外转让,海峡两岸各自的《公司法》均有“自愿转让”和“强制转让”之分。台湾《公司法》还将“自愿转让”区分为“非董事股东”的转让和“董事股东”的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合并性质,所以股东出资的转让,无论是何种形式,两岸都对其设定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一)自愿转让 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包括有偿与无偿地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因出资产生的权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股东请求收回投资的退股行为。对其限制通常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过半数同意”,其二为“优先受让权”。 1、“过半数同意”是指有限公司股东欲对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征得转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的公司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倘若遭到否决,该第三人则无法实现受让的目的。台湾《公司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此表明,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给予如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的出资对外转让自由权。不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比例多寡,如果其欲转让出资给股东以外的“他人”,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并以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能转让。然而,“他人”是否包括其他股东较为费解。大陆《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比起台湾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更为清晰,且不易产生歧义。两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对内转让均给予充分的自由,而规定对外转让必须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不是持有出资额占公司注册总资本的过半数)同意的条件限制,此处,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论出资额的多寡,每一股东具有同等的表决权。如此规定,其目的显然在于有利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进而维护公司的稳定性。自愿转让是如此,那么退股和继承是否也可以适用该规定?由于两岸都没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的相关规定,对那些在公司存续期间有收回投资需求的个别股东,又无法适用减资的条款达到退股的目的,如果同样不允许股东依据转让出资的相关规定达到退股目的,如此规定显然过于呆板,应当准许股东参照自愿转让出资的有关规定退股。至于因股东死亡而导致的遗赠、继承,所发生出资转移的需求,此与股东出资转让有所不同,大陆现行《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设定股东出资转让限制机制的目的是出于维持公司股东间和谐信赖关系,那么由于原股东的继承人或遗赠相对人未必被其他股东所信赖,所以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要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的限制,不宜规定可直接继殍般东资格,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不属于遗产范围,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由他人继承明显不妥。 2、“优先受让权”也称“先买条款”。台湾《公司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如此规定,是为解决出资转让中的“股东同意”,与章程中的“股东同意”的矛盾设置的,因为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是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然导致公司章程的变更。而公司章程的变更,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如果没有本款后段之规定,可能发生股东出资转让虽经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在转让生效后,那些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以不同意变更章程为由,从而造成有关此等事项的章程记载与实际状况不符的尴尬局面。大陆《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就其出资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出资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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