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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伦理与环境法之间的互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关于环境伦理与环境法之间的互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论文摘要:环境伦理是环境法立法的思想基础。环境伦理的发展可以为环境法的立法提供新的思考模式,促进环境法的立法实施和完善。并且,当环境立法所规定的具体义务逐渐内化为人们心中的道德义务时,形成新的更高层次的环境伦理时,这种法律行为规范就会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伦理,从而获得人们自觉履行的效力。  论文关键词:环境伦理;环境法;互动式;必然性;可能性   一、环境伦理和环境法的概念  (一)环境伦理的概念  环境伦理也称为环境道德,是指人们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因此所应遵循的道德态度和行为规范。其中,环境道德态度主要是指有关环境保护的道德意识、思想、观念、感情和意志等,而环境行为规范则主要是指环境道德标准和它的基本原则及重要规范。环境伦理是人类在对资源过度开发和环境破坏问题反思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历史与人类工业文明的进程紧密相关,最早可追溯到工业发展的初期。在20世纪70年代,随着全球性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环境保护无能无力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伦理学随之得到了系统发展,各种环境伦理学说和流派纷至沓来。通过几十年的发展,环境伦理学说已分为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两大流派。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中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环境道德的唯一相关因素是人的利益,因此,人只有对人类才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大自然的义务只是人的一种间接义务。而非人类中心主义则侧重于对人本主义的反思,提出将伦理学的概念及其范围扩大到人以外所有生物,弱化人类利益。  (二)环境法的概念  环境法是指调整因保护秘书科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的产生是源于工业时期人们对环境的严重污染和资源的疯狂攫取,导致了一系列污染物致害事件和生态灾难,产生了严重的环境危机,人们发现需要对这种无节制、无秩序的排放和开发进行一定的规范,以使人们的经济利益能够继续下去。环境法具有科学技术性、综合性和广泛性等特点。  二、环境伦理与环境法之间互动的必然性  法律与道德是人类社会规范世界的两个维度。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我国的学界,通常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规范体系,一度非常强调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而进入现代社会,二者的关系正在悄然改变。法律和道德作为社会极为重要的上层建筑,二者联系紧密、相互影响、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促进。一方面道德对法律起促进作用,首先是法律正常运转的社会和心理基础,立法、守法、执法都离不开道德;而另一方面法律对道德也起着促进作用,法律用立法手段推进道德的普及,并通过强制力保证实施,用刑罚惩治非道德的违法行为,以弘扬社会所倡导的道德。任何割裂二者联系的观点都是完全错误的,整合二者的优势,有利于提高社会资源的组合功能和整体优势,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都需要道德和法律的共同调控,才能事半功倍。  随着环境问题的进一步恶化,人类也对传统环境伦理进行反思,重新考虑应当对待自然的态度。在此基础上人类开始超越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开始向人类之外的其他类的事物的发展。纵观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现代环境伦理已经对环境法产生三个方面的影响:首先是调整范围的拓展。其次是价值观念的扬弃。再次是基本理念的重构。环境伦理是环境法律规范的始源,法律渊源之一就是道德。环境伦理中蕴含的可持续发展、环境秩序、环境安全、环境正义等一系列特殊理念构成了环境立法的法律精神。因此,环境伦理也成为了环境立法的价值评价标准。在环境保护的过程中中,除了要求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强有力的执法体制以及健全的的司法制度外,还要求符合环境伦理的价值评价。  同时,环境伦理的出现,也是人类在价值观上一次巨大转变,它标志着人类对于自己在自然界中的位置、对于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对环境和生态的价值都有了新的认识并形成了新的伦理观。环境法应当选择或者吸收环境伦理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并经过具体化的立法技术和处理。如“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是一种高尚的环境伦理的要求,其蕴涵的伦理价值是环境法认同的并加以吸收的,但是在环境法中直接规定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显然不会产生法律效用。由于环境法的稳定性与立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加之社会现象的多变性与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有它的漏洞和不足,一些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本应受法律制裁却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此时就需要运用道德对这些行为作出评价、引导和调整,以弥补环境法的空缺。  三、环境伦理与环境法之间互动的必然性  (一)环境伦理为环境法立法提供新的思考模式  长期以来,统治人类的主导价值观是人类中心主义,而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表明,观念的更新和思维模式的转变是解决问题的动力之源。环境问题是发展中的问题,环境伦理的发展提出了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出了如何对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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