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程序法律责任刍议.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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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程序法律责任刍议

关于行政程序法律责任刍议  论文关键词:行政程序;法律责任;认定标准;法律规定  论文摘 要:行政程序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程序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目前,法律责任的认定标准仍限于法定标准,这一标准难以涵盖所有程序违法的范围。为此,应当引入正当程序标准来弥补规制行政程序上的不足。鉴于我国有关行政程序法律责任存在规则与规则之间矛盾、责任形式简单、公务员个人责任得不到追究等不足,多元化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已成必然。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界定    法律责任的追究,在立法中通常为最后涉及并加以规定的事项。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微不足道。相反,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的实现需要法律责任追究的威慑。违法责任的预设关乎法律制定的成败和法律实施的成效。在理解行政程序违法时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程序违法主体是否包括行政相对人一方  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所指的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其规制的对象只是行政机关,一般公众在行政程序规范中不仅不是被限制对象,而且是被保护和赋权的主体。”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首先,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两方,只是将程序责任归为一方有失公允。从平衡理论及行政程序价值功能角度看,行政主体一方应当承担更多的程序性义务,但将法律责任的承担全部归于行政主体,恐有走向极端之嫌;其次,现实生活中存在相对人一方违反程序的表现,并且有些在现行法律中有所体现。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该条表明,如果超过法定期限不缴纳罚款,相对人也要为其违反法定程序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程序违法中“法”的范围界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认定为违法,这就导致对于法定程序中“法”的理解程度将直接关系到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保护范围及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力度。学界对于法的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1.违反其他规范性文件甚至自己制定的内部规范中的程序规则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因制定主体混乱,形式不规范等原因,多数学者主张其只具有自律功能,应排除在法定程序范围之外。然而,笔者认为,我国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广泛,数量众多,对人们的行为发挥着直接的规范作用,实际具有约束力。如果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为行政机关设定程序义务、体现程序公正的规定,那么对保护公民权利和提高行政机关程序观念有着重要作用。并且从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出发,行政机关自己做出了承诺、规定了行为的规程,就应当遵守。事实上,程序承诺已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  2.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的一般原则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长期以来,我们对行政法的渊源局限于成文法范围内,不成文法渊源特别是法律的一般原则,虽然很可能会构成学者和实务部门认识和理解某一问题的基础,但它们本身很难具有作为科以行政机关义务和追究法律责任根据的地位。这一状况与国外的行政法渊源形成了鲜明对比。笔者认为,法律原则指导、弥补具体法律规则缺陷的特性恰好与行政执法的多样性、广泛性相吻合,能够克服行政法实践中存在的众多领域法律规范缺位的弊病。毕竟“我们只有承认法律既包括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才能解释我们对于法律的特别尊敬。”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行政程序违法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行为活动过程中违反正当程序,并要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相应地,行政程序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行政程序法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行政程序法律责任的认定标准    对于程序违法的认定标准实质上涉及到行政程序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也就是在行为主体因其行为或物件给他人造成损害之后,应否和依什么标准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来看,对于认定程序法律责任的标准是“是否违法”。该条规定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原则,即对于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之上,但事实上,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定程序”很少,仍有许多行政活动游离于法定程序范围之外,而仅仅确立违法归责原则已不能对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程序予以有效制约。因此,我们需要确立较为弹性的归责原则作为判断某种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的标准。至此,笔者认为应当引入正当程序原则。  其一,法定程序是正当程序的法律化。正当程序并不等同于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指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的程序;而正当程序是指基于公平、正义而应遵循的程序,不论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都应予以遵守。可见,正当程序具有相当丰富、宽泛的内涵,可以将违法、过错等内容包含在内,既可以弥补违法责任原则在规制行政程序方面的不足,又方便行政相对人行使诉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富莱克弗特法官曾经说过:“正当程序,不同于某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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