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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

关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研究  论文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 信赖利益  论文摘要: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理论的产物,它保护了以信赖为基础的社会秩序,促使人们捍卫公法领域里的契约权利,改变了个人利益无条件服从社会利益的状况,彰显了行政法的内在理性。除了理论支撑之外,信赖保护原则的建立还需要一系列制度支撑。  进入社会法治国时代后,国家任务发生变化,政府由消极的守夜人变成积极照顾公民生老病死的保姆,政府的职权日益膨胀。同时,政府的行政行为也由单纯的强制型行政、命令型行政转变为给付型行政和服务型行政。这些变化从根本上解构了行政法的原则体系,使行政信赖保护原则进入人们的视野。  所谓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已产生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变动这种行为,或者如果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变动这种行为时必须补偿相对人的基于信赖而遭受的损失。  一、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法之维——秩序、契约、利益  笔者认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现代行政法的土地上生根发芽,是有其坚实的理论支撑的。本文从秩序、契约、利益这三个行政法最重要的要素出发探寻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是如何彰显行政法内在理性的。  1.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与秩序  现代国家的秩序是一种“固有秩序”(cohesiveorder)。①在这种秩序下,法律基于合意而产生,又基于信赖而得以维持。在经济过程中,除了通过理性的计算,寻找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外,人们可以因为非理性的“惯性信赖”而参加到某种经济过程中,这也是一种资本投入。这种信赖、效忠与组织上的联署,即“自发社交性”(spontaneous sociability)。②良性社会秩序的生成有赖于公民对政府的信赖,为了获得这种信赖,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使政府从神坛上走下。如果公民容忍政府违背承诺,言而无信,从个案上看,似乎并不能影响公民对政府的信赖,但是我们知道一个人的信赖被漠视,社会其他成员也可能遭受如此下场,那么整个社会的信赖体系就会土崩瓦解,社会秩序也就不复存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实现了秩序的最低要求:政府违约也必须承担责任。  2.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与契约  契约是社会关系存在的一种样式,因此,这里的契约即指社会契约。社会契约论的要义是:自然状态下的人们在自然法的指引下,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就某些自然权利的交换达成协议,并依据协议建立国家,制定宪法和法律,从而得到一种确定的社会秩序以保护自己的天赋人权。据此,社会契约意识涉及国家、政府等公权力的来源、性质和地位等问题。因此,社会契约意识是行政法最为深厚的观念基石,同时也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基础。因为,契约凝聚着人与人之间的公平交涉、协商、对话、磨合过程,它“包含一种公平的程序理论”③,“由于契约具有平等、自愿、互利、相互制约的特点,它能减少交换过程中的不确定、不安全因素,增加交换”④。这些理念正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得以产生的基础。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根源于社会契约,反过来又促使人们捍卫公法领域的契约权利,因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保护了社会契约所蕴含的法律价值。现代社会,社会契约实现着公民普遍追求的公平、自由、民主、权利、发展、幸福等诸项价值,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使这些价值不会因为政府的违约而落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使政府履行义务,恪守自己的承诺,从而保护契约当事人信赖。  3.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与利益  在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中,涉及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这两种基本的利益类型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根据庞德的理论,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个人利益是直接从个人生活本身出发,以个人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⑤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处在一种深沉的张力中。边沁认为:“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不理解什么是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便毫无意义。”⑥  而古典宪法理论承认“公益乃最高之法则”。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公共利益成了巨大的黑洞,吸纳了所有无法定义利益,同时稍有不慎就会吞噬正当的个人利益。但是,在现代行政法保护公民个人利益的理念下,无条件地牺牲公民个人利益以满足公益的绝对性已面临挑战。事实上,如何促使公益的增进及维持,以及如何调和其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才是整个行政法的核心问题,同时也是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精义所在。  传统的行政法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是公共利益优位于个人利益。实践中很多以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个人利益之实的行为无不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现代法治国家,那种认为公共利益的实现必然带动个人利益,从而片面强调公共利益的理论与实践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将公民个人利益看作是公共利益的最重要内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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