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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诉交易制度

关于辩诉交易制度  【论文关键词】:辩诉交易;诉讼  【论文摘要】:辩诉交易制度,是20世纪以来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仅经历了短短半个世纪的时间,该项制度从产生、发展到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辩诉交易,然而我国的一些刑事法律制度及刑事政策无疑同样蕴含着辩诉交易的精髓。      一、辩诉交易概述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ging),又称辩诉谈判(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 是指控诉方与辩方律师在对抗式审判中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由检察官减少或降低起诉书所载的罪状(如将其中一项或几项重罪撤销)或者降低被告人用的刑罚来吸引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1]   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根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词,辩诉谈判至少自1804年以来就有某种形式存在于美国,但当时控辩双方都保持审慎而半公开的态度行事。联邦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虽然持否定态度,但也没有过多干涉个州法院的类似处理。直到1970年,辩诉交易的合法行才被确立。[2]1974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使其法典化、制度化。    二、辩诉交易的社会生态环境     辩诉交易制度从实际发展到载入《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并被广泛应用并不是偶然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契约文化、实用主义哲学思想、司法资源的有限等因素息息相关。     (一)直接原因--刑事案件积压和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贸度的加剧,犯罪案件也急剧增长。繁琐的正式诉讼程序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造成法院案件堆积如山。这时,辩诉交易便应运而生,它不仅可以缩短法院处理案件的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3]而且大大提高了结案效率,大大缓解了法院的负担。司法界人士在评价辩诉交易制度时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这一制度,没坏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将会面临崩溃的危险。     (二)法律基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   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控辩双方均为平等的当事人, 从检察官的心理来讲, 没有大陆法系检察官对被告人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所具有的心理优势, 这是检察官从事辩诉交易的心理基础。法律制度对检察官的法律定位, 决定了检察官的心理定位。当事人主义所具有的高度对抗性, 对控辩双方来讲, 都是高投入、高风险。基于无罪推定原则, 检察官要承担举证责任, 并且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检察官还要尊重被告人的沉默权, 还要防止违反程序法而承担非法证据被排除的可能。但即使如此, 鹿死谁手还是一个很大的疑问, 为了减少这种高投入以及不确定的高风险, 检察官乐于进行辩诉交易。律师在对抗中如果处于不利地位, 既会减少收入, 还会失去潜在的客户, 影响未来的收入, 辩诉交易对律师 来讲, 不是最好, 但是要比法官按照检察官指控的罪名及要求进行判决要好。辩诉交易对控辩双方来讲, 就成为了一个较为理想的选择, 这是辩诉交易在美国较为普遍的法律制度基础之一。在美国,检察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检察官就有了同被告人进行交易的资本。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 被告人是诉讼的主体, 被赋予了沉默权, 为了抗衡与抵消沉默权的影响, 以减少指控、量刑减让、降格指控为诱饵, 使被告人志愿作出有罪答辩。对大多数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的国家来讲, 特别程序是比辩诉交易更好的一种选择, 如德国、荷兰、中国等。美国师制度较为完善,嫌疑人、被告人在某些主要的诉讼环节有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警察在讯问嫌疑人时, 律师有讯问在场权, 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有调查取证权, 律师在庭审之前有通过证据开示获得检察官有关指控证据的权利, 正是完善的辩护制度, 形成了辩诉交易的又一个基础。没有发达的辩护制度, 被告人一方就无法掌握诉讼信息, 无就可能的判决的结果进行合理与科学的预测, 就不存在进行辩诉交易的信息基础与判断的合理前提。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进行了一些限制, 如没有确立讯问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 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受到限制,没有也不需要证据开示制度, 因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检察官把起诉材料会随案移送给法官, 辩护人可以在法院查阅到起诉的有关证据。总而言之,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的诉讼模式, 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 检察官高度的自由裁量权, 被告人的沉默权等一系列相互影响、完整的诉讼制度构成了辩诉交易的法律制度前提。     (三)心理基础--契约文化   契约自由观念所包含的自愿、平等、合意、互利、互约等原则能够使交易的过程处于相对稳定和确定的状态,增加交易结果的理性和效益,克服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摆脱交易结果的不确定性。辩诉交易制度的出现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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