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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与制度保障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与制度保障 农村妇女权益的核心问题如何实现土地权利的男女平等。农村妇女及其子女的无地、少地、失地的问题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外嫁女”权益的问题,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被剥夺的问题,入赘男子没有土地承包资格的问题,“半边户”家庭得不到承包地的问题等。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既是男女平等原则的体现,也是贯彻落实《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的基本要求。在全国许多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遭受程度不同的侵犯,而且难以得到行政救济,更缺乏制度保障。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基本问题,一是农村妇女究竟有什么样的土地权利,二是如何在制度上保障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  一、农村女妇土地权利的法律规定与政策分析  妇女的土地权利是由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财产权利。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利”。“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这是第一个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条文。在继承法、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中有类似的法律原则。而政府政策是根据法律规定而制定的解决问题的行动方案。  200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9号,简称《通知》),第一次比较完整、系统地阐述了政府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具体政策措施。《通知》的主要精神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强调男女平权原则。《通知》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二是基本保障原则。《通知》规定,“不管采取什么方法,都要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并且,妇女嫁入方所在村要优先解决出嫁女的土地承包问题;出嫁女的娘家村,在其未在婆家村获得承包地之前,不能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三是不得歧视离异妇女的原则。规定,“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离婚或丧偶后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权。”四是司法救济原则,要求法院对于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并由此剥夺其土地收益权的案件应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批示,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加以受理。[1]五是政府积极作为的原则。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妇女联合会主动担负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应该说,在中央这一政策的推动下,妇女土地权利开始受到重视,不少省市特别广东开展了积极贯彻落实《通知》的活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摸索、总结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并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使农村土地承包活动有法可依,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大进步。《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确立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是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法制化。《农村土地承包法》把这一方针政策明确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并具体化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利、流转权利、收益权利和获取补偿权利等,使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有了法律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法律上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就是保护农民的财产权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是调动广大农民积极性的核心。农业部部长杜青林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主要精神是八个字,即“稳定、规范、维权和发展”。[2]所谓稳定就是要长期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所谓规范就是说,无论是土地发包方,还是土地承包方;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各级政府,凡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行为都要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所谓“维权”就是长期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这种土地使用权是随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而产生的。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依法赋予农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民承包、流转土地的权利。讲发展,就是讲目的。把土地承包期设定为30年以上,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多种方式依法流转,赋予其它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等,都是为了稳定农村生产关系,保护和促进农业生产力的发展。  《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重要的制度创新,就是把农民土地承包的“民事合同”变成了“国家合同”。在过去,农民的土地承包合同其实是农民与村集体(通过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民事合同。这种合同关系往往因村集体一方任意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关系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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