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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与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国际法与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传染性疾病在人类几千年的历史中曾经扮演了,而且极有可能在以后继续扮演重要的角色。翻开史书,我们可以读到曾经吞噬了中世纪欧洲近三分之一人口的黑死病,读到造成两千多万条人命的消亡的1818年全球性的流行感冒,读到艾滋病——这个上世纪末开始的整个人类的一场梦魇。而去年突如其来的一场“非典”风暴则使得身处于21世纪的我们切身体验到了传染性疾病的暴虐与可怕,并开始反思人类科技进步的局限和单纯以GDP增长为中心的经济发展观的缺失。 实际上,伴随着近代民族国家体制的确立与发展,人类社会就已经开始在国内和国际两条途径上对传染性疾病的预防与控制进行了努力。最早被人们拿来与传染性疾病对抗的武器——“隔离”(Quarantine)可以溯源到15世纪欧洲的意大利城邦。在当时,来自黑死病疫区的商船到达繁华的威尼斯港口时会被要求到一个孤地抛锚停留40天,不允许一个人上岸(Quarantine一词来自拉丁文,意指40天),这也就是我们在去年非典危机中耳熟能详的“隔离”一词的由来。以此为发端,到19世纪时,各国已经在国内立法中对“隔离”措施建立了一套严格而又内容各异的规范体系。彼时,近代民族国家体制和以绝对领土主权观念为支柱的近代国际法也已臻成熟,而所谓“国际法”在那时更多的是保证(欧洲)各国得以“共处”的一套规范体系,国家边界不再仅仅是地理上的分界线,它更由于是各国主权权力的外在体现而被增添了神圣的色彩。然而,带有某种嘲讽意味的是,人类的政治文明只能统治人类的世界,在微生物的世界里它是虚无的,传染性疾病不会在一国的边界前自动停止传播,这也决定了人类只有通过国际合作才能更有效的应对微生物世界的挑战。正如国际关系学者L.S.Woolf在1916年宣称的那样,国家独立与自保、国家利益的理论和国际社会、国际利益的现实之间的冲突,在人类与霍乱、鼠疫等传染性疾病的斗争史中得到了最为清楚和持久的表现。而这一过程似乎也论证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国际法正经历着从“共处法”向“合作法”的转变。 19世纪在国际法发展的纪年表中被称为一个“国际会议”的世纪,当时的欧洲各国为了解决邮政,通讯,度量衡,河道利用与管理等跨国性的行政事务问题召开了一系列的国际会议,建立了大量的国际行政联盟,这些行政联盟也正是许多今天活跃于世界舞台上的国际组织的前身。在国际公共卫生合作领域,自1851年在巴黎召开的首届国际卫生会议后,欧洲各国在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共举行了六次会议,并于1892年在意大利威尼斯缔结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拘束力的国际卫生条约(International Sanitary Convention, 1892),并在以后的国际卫生会议上多次加以修改与补充。这些会议与条约的根本目标可以概括为:一、 保护欧洲免受外来传染性疾病的入侵;二、 协调统一各国的隔离措施以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国际贸易与传染性疾病在19世纪时就以国际立法的形式紧密地联系起来,一方面各国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国内公共卫生的安全,另一方面又必须进行国际合作以确保此类措施不对贸易增加不合理的负担,造成不合理的阻碍。在整个国际贸易法的发展进程中,这一矛盾贯穿始终。大而言之,传染病的国际预防与控制只不过是从一个特定的角度折射出了在这个“无政府主义”的世界里国际法存在的根据和理由:在确立国家主权原则同时通过国家间的合作与博弈对涉及到共同利益的问题进行协调与规制。 二战以后联合国的成立堪称国际法发展进程中的一座里程碑,而随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诞生则标志着国际贸易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自由贸易理论指导下的GATT体制确立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国际贸易活动的基本指针,同时又在GATT第20条里列举了“一般例外”事项,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背离非歧视原则,采取措施以保护本国的重大或根本利益,其中就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第20条b项),但又规定“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关贸总协定与国际卫生条约之间一种精神上的传承:承认各国有权将可能威胁本国公共卫生安全的外国产品据之门外,同时又对此项权力加以规制,以避免其被滥用为一种贸易保护的手段。然而美好的蓝图与现实之间总是存在着差距,关贸总协定半个世纪的历程告诉我们,仅仅依靠第20条这样一个概括性的规定无法承担起这样一个重任,于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应孕而生,成为庞大的WTO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与GATT体制相比较,SPS协议在以下三个方面实现了突破:1.要求SPS措施必须建立在科学原则与证据之上(SPS协议第2条);2. 要求成员方将各自的SPS措施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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